(2017)黔0521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正国、李泽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正国,李泽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324号原告: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迎宾路55号兰尊世家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F。法定代表人:邓先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柒,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国,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泽怀,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与被告李正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金塔公司申请对署名为“李正国”的承诺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并申请追加被告李正国之子李泽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于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柒,被告李正国及其与李泽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阻工损失赔偿款3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赔偿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贵阳一中金塔国际学校独立基础和人工挖孔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贵阳一中金塔国际学校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任务承包给被告李正国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开始履行。工程完工后,双方对2015年至2017年的施工产值进行结算,在结算统计中,由于被告李正国将机械开挖土方、机械开挖石方、机械开挖独立基础松散石方的单价按人工开挖的单价计算,以致双方计算总工程价款相关巨大。由于双方对上述工程项目计价标准及结算总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以致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为此,被告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便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施工场地实施了数十次堵工。为能友好解决争议,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磋商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4月11日前把所有机械设备、人员全部撤离贵阳一中金塔英才学校工地,不再堵工,如出现一次罚款30万元。然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仍然数次组织人员到原告的贵阳一中金塔英才学项目工地和奢城世家项目工地进行堵工,意图逼迫原告认可其结算计价方式和结算金额。对于被告的堵工行为,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但争议的解决方式应该合法、合理,堵工并非原告可选择的约定或法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被告采取堵工的过激手段意图逼迫原告接受其结算金额,其行为已明显超过民事权利行使的合法范畴。而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并报警的情况下仍不定时地采取堵工手段,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堵工一次罚款30万元,虽写为罚款,实质上是被告对原告的堵工损失赔偿标准的承诺。在出具承诺后,被告实施了数次堵工行为,因被告出具承诺之前的堵工与出具承诺后的堵工性质一致,所以其对堵工的损失赔偿标准承诺可以统一适用。被告对原告共堵工数十次(具体以公安机关的记录等为准),按照上述赔偿计算方式,被告应赔偿原告300万元(暂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正国辩称,一、原告的起诉部分情况不属实,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工,而原告却不按照合同第十条第4小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不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力向涉案工程的农民工支付工资。农民工便自发到大方县教育局、大方县劳动监察大队信访以及到原告处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工资问题。2017年6月2日,原告承诺暂借50万元给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与原告的纠纷通过法院裁判解决,承诺不能堵工闹事,被告认可。二、被告从未组织或参与对原告的贵阳一中金塔英才学校的项目堵工闹事,原告所述的堵工损失无论有无,均与被告无关。本案原告不仅仅只是欠付被告负责的班组的施工工程款,其也欠付其他众多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的项目部即便真遭到堵工,也非被告所为,原告诉状所说公安的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堵了原告的工。原告与被告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无权对被告进行罚款。被告李泽怀辩称,一、原告在其《追加被告申请书》上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二、原告与被告父亲李正国签订《贵阳一中金塔国际学校独立基础和人工挖孔桩施工劳务合同》,这是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三、原告与李正国的纠纷应由他们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不能以被告是李正国之子便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四、原告在其《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与被告李正国签订《贵阳一中金塔国际学校独立基础和人工挖孔桩施工劳务合同》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及标准存在分歧,被申请人与被告李正国多次组织、指挥、参与对申请人的施工现场及项目部进行了多次违法堵工”。事实上,原告不诚实信用地履行与李正国及除李正国之外的其他众多班组签订的合同,总是以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及标准存在分歧为借口,以达到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或让债权人无法忍受时放弃债权以实现原告可以赖账不付的目的。正是因为原告恶意赖账不付拖欠工人工资,才导致众多为原告进行施工的班组无力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农民工们顶着严寒酷暑日晒雨淋辛辛苦苦挣下的血汗钱得不到,就自发到大方县教育局、大方县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信访及到原告处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工资问题,原告不思自己的问题,却想方设法恶意提起诉讼以转移其引发的矛盾;五、被告没有能力组织农民工堵原告的工,被告没有能力指挥农民工堵原告的工,被告也没有参与堵原告的工,是原告恶意赖账克扣农民工们的血汗钱,与被告无关;六、根据事实和法律,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七、原告滥用诉权,将毫不相干的被告牵扯到本案诉讼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以金塔公司(贵阳一中金塔国际学校项目部)为发包方(甲方),被告李正国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贵阳一中金塔国际学校项目独立基础和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阳一中金塔国际学校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任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及价格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正国进行了施工,原告金塔公司亦对被告李正国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收方。施工过程中,原告金塔公司向被告李正国支付了工程款6913670.00元,其余工程款未付。2016年4月20日,金塔公司贵阳一中项目部与李正国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万元给被告李正国,最低不低于25万元,但原告金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7年3月9日,贵阳一中金塔英才学校项目部再次与被告李正国签订付款协议,约定3月15日前支付李正国100万元,4月份不再支付,从2017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万元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因原告金塔公司未履行付款协议,被告李正国等人到工地阻工,3月27日,被告李正国之子李泽怀代李正国向金塔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正国向金塔公司贵阳一中项目部承诺,1、我班组于2017年4月10日前把所有机械设备、人员全部撤离贵阳一中金塔英才学校工地。2、我班组不再出现堵工、堵门等影响贵阳一中项目正常施工的现象,如出现一次罚款30万元。请金塔公司贵阳一中项目部根据2017年3月9日在奢城世家项目部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执行。因原告金塔公司未履行协议,被告李正国又进行了堵工,原告金塔公司遂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李正国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金塔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正国,在金塔公司贵阳一中金塔学校项目基础工程施工结算中,因双方对部分工程量单价产生歧义,故对部分工程款计算产生争议。由于本人多次与项目部及片区领导协商无果导致堵工。鉴于目前本人实际,经双方协商,金塔公司暂借50万元给本人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本人郑重承诺,在法院判决(裁决)生效前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手段、任何行为对金塔公司贵阳一中金塔英才学校项目堵工闹事,如产生,则自愿承担每次因此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关承担违约金30万元。在法院判决(裁决)生效后,如金塔公司应付本人款项余额大于此次借款50万元,则此借款抵充应付款。如金塔公司贵阳一中金塔英才学校项目部超付本人款项,则超付拨款金额(包含此次借款50万元)在本人分包织金县金塔公司金园世纪城孔桩项目应收款中抵扣(扣款以50万元为担保)。不足部分本人在一个月内补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或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金塔公司要求被告李正国、李泽怀赔偿其损失300万元,应当提供其财产遭受300万元损失的证据,但原告金塔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300万元,是依据2017年3月27日被告李泽怀代被告李正国签署的承诺书,按照承诺书所承诺的“阻工一次罚款30万元”的内容,以阻工十次进行计算所得,但该承诺书上的“李正国”三个字不是被告李正国所签,对被告李正国没有约束力,且承诺书载明的是罚款,而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均没有对对方进行没有罚款的权利。在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李正国采取堵工方式索要工程款,其行为存在过错,但原告金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李正国的堵工行为给其造成了300万元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金塔公司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金塔公司要求被告李正国、李泽怀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原告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海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先正才书 记 员 万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