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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4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易继平与刘炳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继平,刘炳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406号原告易继平,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熊明(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炳智,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易继平诉被告刘炳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任频、张桂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继平的委托代理人熊明、被告刘炳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继平诉称:原、被告是20多年的朋友。2012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借款122,5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利息为1,500元/月。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每月支付1,500元计算,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炳智辩称:我与原告是邻居,是曾找原告借款,但并不是122,500元,实际借款50,000元,是2012年之前借的,多出来的72,500元,我认为是利息。借款之后,我已经偿还了50,000元。我们之间有约定利息,利息约定很高,月息5%,前后我已经支付了利息40,000元有余,但是原告说只收到28,000元利息。原告一直在记账,而我没有记账。后来,写借条的时候,是对以前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22,500元的确认。写借条之后,我又偿还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易继平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利息每月(1,500元)”。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利息按月1500元计算,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借款期间利息按月15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仅为50,000元且已偿还,并已先后支付60,000元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继平借款122,500元,并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刘炳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刘炳智负担。因原告易继平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刘炳智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易继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张桂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