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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鲍某与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张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998号原告:鲍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市民。被告:张某,女,1983年5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满族,市民。被告:陈某,男,1981年1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市民。原告鲍某与被告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我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支托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张某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陈某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陈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载明”今借鲍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张某、陈某2016年4月11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二被告为其出具的3万元的借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间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鲍某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惠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