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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大连大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大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4238号原告:大连大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鲁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洋,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原告大连大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大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胜、被告郭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大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7000元。��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3000元,但在合同补充部分双方又明确约定了3000元内包含原告应当为被告所承担的社会统筹保险部分,该部分费用为982.01元,即被告的实际工资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应为2017.99元,后来考虑被告工资水平的实际情况,才将其工资调整为2500元。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依据《辽宁省工资支付标准》第19条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7000元,是错误的。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资扣除的,被告的工资为2017.99元,扣除其每月应承担的社保统筹364.35元,未超过19条的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也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更不存在差额工资的情况。被告郭洋辩称,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实际工资为2300元,劳动合同中第43条是后补的,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这一条,且也未将该合同给被告一份,该劳动合同是在被告离职时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克扣了被告的工资,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入职时间,被告主张2016年5月4日入职,原告主张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是2016年6月1日,但被告提供了部分工资条,但未显示有发放的2016年5月的工资,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入职。根据当事人所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物业管理员工作,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双方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原告代扣代缴。第四十三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记载: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缴纳的社会统筹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已支付在乙方的工资总额中,乙方承担缴纳五险一金全部费用,甲方代扣代缴。自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2300元,采暖补贴200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364.35元,被告实发工资为2135.65元。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岗位工资3000元。原告、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982.01元。2017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合同���止。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7700元、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3241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000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绩效表、请款单、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社保缴费证明、工资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以及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工资,除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1.原告、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而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被告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向其发放的岗位工资为2300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2.关于工资表所载明的工资构成中的采暖补贴是否应划入工资标准中一并计算,《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规定有关职工福利待遇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其中采暖补贴属于职工福利待遇方面的费用,故采暖补贴不能计入被告的标准工资中。3.关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被告的工资中含有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应予在被告的工资中扣除的意见,原告、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统筹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已支付在被告的工资总额中,并由��告在被告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被告应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是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收入,在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符合法律规定,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在被告的工资中,实质上该约定是变相由劳动者承担了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通过约定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中应扣除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982.01元及并不拖欠被告工资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现被告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应予支付该期间拖欠的工资7700元(700元/月×11个月),该数额高于仲裁裁决结果,鉴于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大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洋支付工资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诚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附件:(一)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不包括:(2)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冬季取暖补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