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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信阳华电电器有限公司与安徽首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华电电器有限公司,安徽首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593号原告:信阳华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定代表人:陈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首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生奇。原告信阳华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电器公司)与被告安徽首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首创电气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电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首创电气公司支付货款44730元及利息4515.03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自2016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后计至款清之日)。事实与理由:首创电气公司向我方购买货物,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就标的、价格、支付方式、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首创电气公司尚欠货款44730元。被告首创电气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首创电气公司多次向华电电器公司购买电压互感器等货物,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华电电器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货金额为205130元。期间,首创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60400元,欠付44730元。首创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华电电器公司与首创电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华电电器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首创电气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华电电器公司支付货款44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首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华电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730元及利息(以4473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信阳华电电器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为516元,由被告安徽首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晨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