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熊尚远与杨金鑫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尚远,杨金鑫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350号原告:熊尚远,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鑫,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址不明,原告熊尚远与被告杨金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尚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鑫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尚远诉称:其为杨金鑫运送货物,2015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杨金鑫欠其运费12300元。要求判令杨金鑫支付运费1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金鑫未答辩。熊尚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熊尚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熊尚远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杨金鑫欠熊尚远运费12300元。杨金鑫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熊尚远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熊尚远为杨金鑫运送货物。2015年4月23日,杨金鑫向熊尚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熊尚远车费12300元。本院认为:熊尚远为杨金鑫运送货物,杨金鑫欠熊尚远运费1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熊尚远要求杨金鑫支付运费1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尚远运费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杨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雷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登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