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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举与任佩军、朔州市新特茂源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举,任佩军,朔州市新特茂源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863号原告:王举,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佩军,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被告:朔州市新特茂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东兴街1巷8号法定代表人:孟凡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东,男,系朔州市新特茂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陆晓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特别代理),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举与被告任佩军、朔州市新特茂源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日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任佩军、被告朔州市新特茂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3016.5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任佩军持证驾驶朔州市新特茂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长城牌轻型货车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固废工业园区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提前越线驶入逆行,且在躲避对方车辆过程中,碰撞道路南侧路口等待通行的杨培良驾驶的×××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后,×××号力帆牌小轿车又碰撞其右后侧等待通行的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号嘉陵牌三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朔州市公安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5日,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在院住院期间由其子陪护。出院后,原告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朔州市新特茂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任佩军垫付治疗费695元,对原告不予理睬,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3016.51元,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任佩军辩称,我和王举写过协议,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同意,交警队才放行的车,其他意见没有。交通事故是在我履行雇用公司朔州市新特茂源建材有限公司安排的职务过程当中发生的,我给原告门诊费垫付695元,要求返还。被告朔州市新特茂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车是公司的车,但是因为有保险,原告与被告已写了赔偿协议,因此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和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有法律依据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承担理赔责任,但是对原告法律依据不足和证据不足的事实,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提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和保单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任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任佩军驾驶被告朔州市新特茂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证实。2.原告从事故发生当天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2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5712.5元,有门诊及住院票据在案为证。3.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在案为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没有工作,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称原告2016年10月已经出院,但申请鉴定时间有点迟延。本院认为,原告是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虽然住院时间不长,但根据病情及医学常识,恢复应有一定的期限,根据2017年5月28日的鉴定结论伤残仍达九级,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时间适当,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28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约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有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程序及实体上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的被抚养人为母亲蔚肖宽,出生于1931年,一直随其生活,原告从2011年开始租房居住在朔城区看守所后第2户平房内,有南城街道居然之家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及原告母亲的户口及原告母亲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纳。6.涉案事故造成原告骑行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4000多元的损失,本院不予全部认定。7.被告任佩军垫付医疗费695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2.原告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佩军驾驶被告朔州市新特茂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由被告任佩军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朔州市新特茂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公正合理,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朔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现有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达到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为证,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财产损失酌情支持3500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妥当。被告任佩军的垫付款695元,原告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任佩军。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被告的其他不合理抗辩,因无证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山西省统计局已发布的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5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25),误工费25166元(36307÷365×253),护理费2487元(36307÷365×25),伤残赔偿金109408元(27352×20×20%),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3元(16993×5×20%),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0811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811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举各项损失共计208116.5元;二、原告王举返还被告任佩军垫付款695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22.5元,由被告朔州市新特茂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朔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森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