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乔星花、姚付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乔星花,姚付枝,曹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星花,又名乔国英,女,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霞,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付枝,女,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曹国庆,又名乔宣海,男,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住济源市曼哈顿A区。再审申请人乔星花因与被申请人姚付枝、曹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96民终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豫96民申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乔星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霞,被申请人姚付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东,被申请人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星花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中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其偿还姚付枝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不能简单机械地照搬文字,采取字面解释,而应结合夫妻债务的本质来判断和理解。根据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的特征,只有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本质或构成要件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姚付枝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取得了其的同意或用于家庭开支,如不能证明,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的60万元根本没有打入曹国庆的账户,而是打到高某、张某、曲某等人账户,且该三人能够证明该款用于其他之处,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院长信箱”栏目公布的《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页的内容,“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有两种情形以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机械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属于《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2、虽然曹国庆给姚付枝出具了借条,只能证明合同成立了,但是姚付枝并没有将款打入曹国庆的账户上,二者之间的借贷合同未生效,对于未生效的合同不得强制履行,而法院却将未生效的合同强行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姚付枝辩称,1、乔星花第一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再审案件,应当适用原有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不应以某网站或者在原生效判决之后的理由和观点来对再审案件予以评论。2、乔星花第二项理由与第一项理由是矛盾的,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应当驳回乔星花的再审请求。乔星花再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属于新证据,在一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供所谓的高某等三人的证言,其出庭作证无非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没有任何意义。除非三人直接认可收到的款项是借用姚付枝的款项,如不是这样的证言,要求三人出庭作证毫无意义。曹国庆辩称,撤销本院(2016)豫96民终406号民事判决,请求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根本没有接到一二审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导致其没有参加诉讼,丧失了答辩的权利。一二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其与乔星花由于家庭矛盾不能在一起生活,其与乔星花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女儿也与其有了很深的矛盾,房子也处理给了他人,其就出去了。2017年春节回来,听购买房子的人说门上贴了一张济源中院的民事判决公告,随后其去济源市人民法院查阅卷宗,发现第一次送达回证上是其女儿签的字,送到其女儿上班的地方。第二次又送到其女儿上班的地方,女儿称找不到其拒收,法院工作人员将相关法律文书留置送达,其认为法院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程序。曹国营是其兄弟,经营一个电器厂,他盖办公楼时欠高某一笔工程款,问其看谁有钱的话借钱周转一下。后见到姚付枝、李喜贵,李喜贵与乔星花姑舅亲戚关系,姚付枝与李喜贵也是姑舅亲戚关系,说有钱了周转一下。高某、曹国营、曲某分别给其提供了账号,其把账号给了姚付枝,姚付枝将钱分别打入他们的账号。款项打过后,其给姚付枝、李喜贵说让借款人出具手续,他们说让其出具借条,照其面。其想着借款的几个人都是有偿还能力的,其就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之后随着市场影响,曹国营分批多次偿还给姚付枝十几万元。其也是想办法催他们尽快将款项还给姚付枝。一二审因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其与乔星花2008年已经开始分居,李喜贵是最清楚的。其与乔星花分居后根本就不谈家里的事情,乔星花也根本不知道本案借款的事,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姚付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乔星花和曹国庆共同偿还余款59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星花、曹国庆原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元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7日离婚。2012年12月8日,姚付枝按曹国庆提供的账号,从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分三次转出695500元,之后曹国庆给姚付枝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2015年2月14日,曹国庆归还10000元,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上批注还款10000元。下余590000元借款经姚付枝多次讨要,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判决:曹国庆、乔星花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姚付枝借款59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乔星花、曹国庆共同负担。乔星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付枝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1、2012年12月8日,曹国庆向姚付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付枝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曹国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结合姚付枝当天向案外人转账600000元以及曹国庆于2015年2月14日在借条复印件上批注“付现金壹万元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姚付枝向曹国庆出借600000元的事实,乔星花上诉称姚付枝未实际给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乔星花、曹国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乔星花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姚付枝请求乔星花、曹国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乔星花负担。在再审期间乔星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不认识姚付枝,其是通过曹国庆认识的曹国营,因曹国营欠其工程款,其把银行账号给曹国营了,后姚付枝把款转给的;2、曲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不认识姚付枝,王峰欠其款,其把银行账号给曹国庆了,后收到转来的款;3、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不认识姚付枝,王峰欠其款,其把银行账号给王峰,后就收到了款;4、曹国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欠高某工程款19万元,其让曹国庆帮其借款,其不知道是借姚付枝的款,后来知道后,其通过银行每月还姚付枝9000元,曹国营当庭出示了银行付款单九张共计171000元,曹国营称还有几张单据没有找到,已经将姚付枝的款还清了。经乔星花质证,认为曹国庆虽然向姚付枝出具了借条,但该款并没有转给曹国庆,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姚付枝质证,1、认为四个证人系事先串通,该四人证言均无效,均不能采信;2、曹国营的证言系虚假,曹国营经营电器厂,不可能只支付工程款几万元,再借19万元支付工程款,从曹国营的穿着打扮就可以知道谁是实际控制人,其支付的每月9000元均系利息,没有任何民间借贷是按月还本金的;3、姚付枝借给曹国庆的款项约定有利息。经曹国庆质证,其对四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姚付枝向本院提交二份李贵喜和李爱枝与曹国营、曹蕊的银行流水账目,据此证明曹国庆借其的款是有利息的,每月固定由曹国营支付利息,曹国庆的女儿曹蕊也向李爱枝支付过利息。经乔星花质证认为曹国营、曹蕊从银行转账给李喜贵和李爱枝的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曹国庆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曹国营、曹蕊给他们付的款其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1、对张某、曲某、高某的证人证言,姚付枝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不能证明乔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对曹国营给姚付枝转款的凭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曹国营与姚付枝对银行转款171000元说法不一,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再审不予涉及;3、对姚付枝提交的曹国营、曹蕊给李喜贵和李爱枝转款的凭据,该凭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曹国庆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向姚付枝出具600000元借据的法律后果,结合姚付枝当天向案外人转款600000元以及曹国庆在借据复印件上批注“付现金10000元整”的事实,能够证明姚付枝借给曹国庆600000元的事实。乔星花再审称没有实际给付曹国庆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因曹国庆向姚付枝出具借据一事发生在乔星花与曹国庆婚姻存续期间,在再审期间乔星花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因姚付枝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乔星花在再审期间仍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系曹国庆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乔星花再审称曹国庆借姚付枝的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将款付给曹国庆,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豫96民终406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秋坪审判员 汪云霞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