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秀如与王树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如,王树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207号原告李秀如,住隆化县。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谢国君(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树国,住隆化县。电话:135XX****XX。原告李秀如与被告王树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如及委托代理人谢国君、被告王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40.27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被告要在原告房屋西侧安排水管,该排水地方属于原告所有,因此上前阻拦,与被告相互理论,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在张三营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440.27元,造成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600元,原告丈夫生活不能自理,找人护理损失3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打车费2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被告要排水的地方不属于原告,原告阻拦被告安水管,所以被告上前阻拦,确实打了原告,但没有真的想打她,只是为了防止原告阻拦,也没有造成原告受外伤,原告也没在医院住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出院病历,诊断为脑动脉硬化,心肌供血不足。无相应用药详单证明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按16天计算相应损失情况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因相邻排水存在争议,应协调解决。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势必加重原告的病情,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损失4500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如经济损失45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