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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申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山西上润中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占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上润中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申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上润中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北街军旅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有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占兵,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西上润中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7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由于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申请人未参加庭审,导致对申请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未进入法庭审理。现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4年12月被申请人安占兵欲从长治县鑫源洗煤厂购买中煤并销售给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法人主体资格。当时被申请人通过王某介绍认识申请人要求使用申请人法人资格签订相关合同,出于朋友关系申请人予以同意。201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入40万元,当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要求直接转至长治县鑫源洗煤厂40万元。2014年12月26日按照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与长治县鑫源洗煤厂签订《中煤采购合同》一份。2014年12月2日按照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此后合同的履行、结算等都由被申请人负责。2015年7月按照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金额为390022.03元。此后,被申请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王某到申请人处办理相关结算。上述事实有2014年渤海银行入账凭证、2014年12月1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2014年12月26日《中煤采购合同》、2014年12月2日《煤炭买卖合同》、2015年7月8日《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28日《委托书》作为证据证实。(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错误。申请人有明确的办公地址和场所、联系方式,一审法院缺席判决错误,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举证、质证、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等,导致判决结果与真实事实不符。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安占兵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只是向申请人出借了40万元,之后申请人如何使用该笔借款被申请人不清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股东贾有福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7日因申请人资金周转问题,贾有福联系被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借款40万元给申请人,并承诺尽快还款。后被申请人推脱没有那么多现金,表示过一阵去银行转账给申请人,但申请人声称当日必须要汇款给第三方,便让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以刷卡的方式出借,故当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刷卡40万元。由于双方关系较好,且申请人一再承诺尽快还款,故双方没有书写借条。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用该笔款项买煤与被申请人无关,且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交易系在申请人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县鑫源洗煤厂三者之间进行的,被申请人从未联系过后两家公司,且所有资金往来均是通过申请人账户进行的,包括买煤款与卖煤款,所有资金往来均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对该交易不知情,且从未获取交易中的任何利益。若申请人所言属实,则该交易所获取的利益应当由被申请人领取,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其无法证明将利益给了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允许的第三人。同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单,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申请人提供了383864.63元中煤,合同价格340元/吨,结算价格却为311.71元/吨,相当于供货1200余吨煤,仅获利616.63元,该笔交易毫无利益可言,明显不符合常理及逻辑。且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晋能长治热电有限公司制作的结算单,均是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发生,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此外,被申请人从未写过委托书授权王某负责该笔交易及资金往来。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其所提交易与被申请人毫无关联。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审查中,再审申请人认可收到被申请人转账支付的40万元,但其称“2014年12月被申请人欲从长治县鑫源洗煤厂购买中煤并销售给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法人主体资格。当时被申请人通过王某介绍认识申请人要求使用申请人法人资格签订相关合同,出于朋友关系申请人予以同意”,该情况再审申请人称是口头约定,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被申请人亦不认可。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是在被申请人的要求或安排下签订买煤卖煤合同并予以结算,但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中煤采购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及相应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看,均只能表明再审申请人是签约主体和结算主体,并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与被申请人相关;再审申请人虽提交落款为“安占兵”的《委托书》和落款为“王某”的《发票签收单》,但该《委托书》内容不详,表意不全,且被申请人本人否认该《委托书》系自己所写,涉及到的关键证人王某亦不能到庭说明情况,仅凭该《委托书》尚无法证明授权事项与再审申请人及其主张的上述合同交易事实的关联性,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一系列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基于以上情况,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够推翻一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一审法院送达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按照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再审申请人的地址,也即再审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果后进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一审法院管辖问题,该事项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上润中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左颖星审 判 员 孙 波审 判 员 佘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德一书 记 员 蒋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