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思佳与万勇、饶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佳,万勇,饶姣,陈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717号原告:李思佳,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退休职工,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宏,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李思佳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勇,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被告:饶姣(又名饶娟),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中房公司泰鑫工程部职工,住,被告:陈冉,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襄阳万朋达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襄阳市高新区,原告李思佳与被告万勇、饶姣、陈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佳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勇、饶姣、陈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佳诉称,2013年10月万勇借原告30万元,2014年还10万元。2014年11月15日,万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万元,月息2分,陈冉作担保,董玉林为证人。2016年还利息1万元,其余本息未还。饶姣是万勇妻子,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万勇、饶姣偿还借款20万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陈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勇、饶姣、陈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思佳与董玉林系同事兼邻居,万勇系董玉林表侄儿。2013年10月董玉林找到李思佳称万勇急需用钱,借30万元,用3个月。李思佳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给万勇。2014年在原告索要下,万勇还1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思佳现金贰拾万元整,月利息2%,期限壹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陈冉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董玉林以证明人身份签名。2015年5月24日,万勇向原告出具保证,保证一个月内还清本息。2015年9月11日,万勇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以苏果超市分红偿还李思佳本息。2016年2月2日,万勇岳父母代万勇偿还1万元。2016年10月25日万勇给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书:李思佳借款由西街朋达中百商业管理公司的利润代偿。但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万勇、饶姣于2012年11月20日在樊城区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万勇欠原告李思佳借款20万元,有万勇出具的借条、保证、承诺、声明书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万勇应当偿还。被告万勇借款时与饶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依法属于万勇、饶姣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饶姣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勇给李思佳出借的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该利率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2日万勇偿还的1万元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应视为支付利息。被告陈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在陈冉签名担保的借条上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25日,距李思佳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冉承担保证责任远远超过了6个月,故陈冉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万勇、饶姣、陈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勇、饶姣偿还原告李思佳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万勇、饶姣从2014年11月1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李思佳利息(已付1万元利息应从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李思佳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万勇、饶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在新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柴辉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卜鹏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