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5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847金敬生与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敬生,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5051号申请执行人金敬生,男,194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肖燕,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州大道北方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周大兵,总经理。原告金敬生与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敬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3747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金敬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金敬生负担102元,由被告赵政龙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敬生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479.54元,执行费46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处置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6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