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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与王文阳、王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王文阳,王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468号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住所:云南省嵩明县牛栏江镇新营西路**号。负责人李卫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峻波,男,汉族,1962年3月3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文阳,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王翠华,女,汉族,1964年12月2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与被告王文阳、王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峻波及被告王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诉称: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4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0109050228141118440000067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期限三年,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利率为月利率7.5‰,按季结息,付息日每季末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5年11月18日到期。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20日(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到期,我行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已经偿还(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本息合计3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阳答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被告王翠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文阳与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签订了《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0109050228141118440000067号,合同约定:被告王文阳可向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申请最高借款额度3万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农户生产经营贷款,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发放时的利率,按季结息,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以及尚未结清的利息,停止发放贷款。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翠华与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翠华承诺对被告王文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文阳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7.5‰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到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后就未偿还过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与被告王文阳自愿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王文阳提供了30000元的借款,被告王文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阳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文阳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文阳偿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双方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翠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翠华于2014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承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文阳、王翠华于2017年10月15日前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栏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所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文阳、王翠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普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