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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9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韵伦、韩韵伦),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7〕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某日,被告人黄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徐庙村XXX-XXX号XXX室被害人宋某某暂住处,插门入室,窃得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367元)。2、2017年6月5��下午,被告人黄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张家桥村胡桥316号203室被害人卢某某暂住处,插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根、黄金挂坠1件(合计价值人民币8,604元)。3、2017年7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芦公路XXX号东方网点网吧85号机位处,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座位上的VIVOV3MA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2017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卢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财物(其中第二节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