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初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戴福曾与彝良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福曾,彝良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晓斌,刘锡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27初第2988号原告戴福曾,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15日,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邓颖慧,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彝良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彝良县角奎镇大河(西桥商场)2幢4-3号。法定代表人陈再金,负责人。被告程晓斌,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5日,四川省犍为县人,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刘锡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7日,四川省犍为县人,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戴福曾诉被告彝良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晓斌、刘锡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原告戴福曾于2017年8月24日以被告无法通知,需查找具体地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戴福曾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福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0元,本院决定收取人民币300元。审判长 张雄伟审判员 付在川审判员 严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露附: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