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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佳,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嘉鱼县,现居住嘉鱼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江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江佳与孟峰、江强、高江涛、张建武(均已判刑)等人在嘉鱼县鱼岳镇茶庵路“嘉鱼味道”餐馆二楼2号包房吃饭,席间,孟某因喝多酒呕吐,被服务员熊某抱怨,欲殴打熊某。5号包某客人吴某等人劝解。后江佳伙同江某2、高某涛、张某4武等人无故将吴某、肖某、谌某2、张某1均打致轻微伤。案发后,江佳于2017年3月7日主动投案,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佳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江佳和高江涛、张建武、江强、孟峰、邹某、张某2等人在嘉鱼县鱼岳镇“嘉鱼味道”餐馆二楼2号包房吃饭时,孟某因酒后在包某外到处呕吐,被女服务员熊某抱怨,双方发生争吵,孟某打了熊某头部一拳,江某2出房也打了其一巴掌并踢了一脚。5号包某的客人吴某、肖某见状上前劝阻时,江佳、高某涛、张某4武等人冲出包某亦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将餐馆有关物品砸坏,当有人报警后,被告等���到餐馆一楼,餐馆业主骆某的岳父谌某1和岳母张某1进行拦阻,江某2将谌某1推到在地,又踢了张某1一脚,谌某1之子谌某2抱住江某2时,其他人员亦对谌某2进行拳打脚踢,随后,被告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肖某、谌某2、张某1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本案中高某涛、张某4武在接受审判期间,高某涛已赔偿被害人谌某2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共计15500元。2017年3月7日,江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了吴某、肖某、谌某2、张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461号、462号、474号、47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肖某的伤情为头皮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吴某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头皮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1的伤情为左足软组织挫伤,损伤程���构成轻微伤;谌某2的伤情为左眶内壁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被害人肖某陈述: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我和朋友在嘉鱼味道餐馆二楼包房吃完饭后准备走,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楼梯处用脚踹餐馆的女服务员,吴某过去拦了一下,对方7、8个人过来围着对吴某拳打脚踢,并用板凳、餐具、热水壶砸他。我过去拉架时,他们又围着我打,后对方被人劝到餐馆一楼去了。3.被害人吴某陈述:我和朋友肖某等人在嘉鱼味道餐馆吃饭后准备离开,在楼梯处,见一30岁左右的男子打女服务员,我上前劝解,那男子打我,旁边7、8个人过来也打我,后他们下楼了。谌某2打电话报警,我在楼上听到楼下又是一片打骂声。之后警察来了。4.被害人张某1陈述:我在嘉鱼味道餐馆做事时,听到二楼在砸东西,后二楼下来几��人,我老头子谌某1说,这要报警。其中一个高个子就一脚把他踢到在地,并还踢了我大腿一脚,我儿谌某2将那男子抱住,其他人冲过来打我儿并将他摔倒在地,接着拳打脚踢。5.被害人谌某2陈述:我在家中听到楼下有砸东西的声音,我下到二楼,看见4、5个人拿板凳在打人,我到一楼问家人报警了没有,从楼上下来几个人,直接打我父亲谌某1,我过去抱住打我父亲的人,背后面有人在打我,我失去知觉,等我醒来时,已在医院了。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嘉鱼味道餐馆当服务员,有一个客人喝多了酒出来呕吐,吐到到处都是,我说了一句,这男子就打了我头部一拳,其他人打我时,旁边包某客人过来拉架,他们就打拉架的人。7.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嘉鱼味道餐馆一楼做事,听见二楼有叫喊声,我上楼看见2包某客人用拳头��服务员熊某的头部,我拦住那人并要熊某下楼。在5包某门口,5、6个2包某的人拿板凳、餐具打吴某和肖某,我要他们不打了,他们把我拉进房间打我。下面有人报警了,他们就下楼,我到一楼时,看见3、4个人打我岳父谌某1,谌某2去拦时也被他们拳打脚踢,头部都是血,我岳母张某1在旁边拉架也被踢了二脚,接着他们开车走了。8.证人谌某1、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证人所述的相关事实情节。9.同案人江强供述:我和孟峰、江佳、张建武、高江涛等人在嘉鱼味道餐馆二楼包房吃饭。孟某喝多了酒到处呕吐,服务员说了他,他和服务员吵起来,我从包某出来打了服务员一巴掌,踢了一脚。后孟某、江佳、张某4武、高某涛和另一包某客人打架,我去帮忙,打后下楼,一老头拦住我,我推了他一下,一个人抱住我,我把他摔倒在地,孟某、江佳、张某4武、高某涛和我一起打那人。10.同案人高某涛、张某4武、孟某的供述和证人邹某、张某2、杨某、张某3的证言印证了江某2所述相关事实情节。11.辨认笔录证明:参与打架的有关人员情况。12.赔偿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等人已赔偿被害人谌某2、谌某1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费共计15500元并取得了上列被害人的谅解。13.本院(2016)鄂1221刑初23号和(2017)鄂1221刑初37号及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涛、张某4武、江某2、孟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4.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资料证明:江佳的归案情况和自然身份情况。15.被告人江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佳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案发后,江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宏人民陪审员 王 兴 潮人民陪审员 杜 金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