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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春艳与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艳,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3880号原告:赵春艳,女,1977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冬傲,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力,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帆,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艳诉被告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冬傲、被告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晓丹、金逸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人民币30,61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其于2012年5月入职任销售,月薪2,500元。最后一份合同至2018年5月到期。2017年1月13日被告以其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解约事实与理由不存在。被告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伪造考勤卡信息的行为,且2016年10月27日-11月14日病假单期间,却赴韩国旅游。2016年10月27日无故关闭店铺大门,导致商场向公司提出投诉。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纪,公司解约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任营业销售。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是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5月24日止。该合同的乙方(指原告)承诺一栏载明:……在签定本合同前,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甲方(指被告)所有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有任何潜在的犯罪或不诚信行为的,包括但不限于……欺诈、伪造篡改记录,在凭证、记录的处理上有违规行为的……,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①关于2016年7月、8月的考勤,7月25日-8月18日,你上交的考勤卡与领导巡店时拍下的考勤信息严重不符,存在作假现象。②2016年10月27日-11月15日,你以病假名义,于11月10日-11月14日在韩国旅游,该行为视为以欺骗的理由请假,严重违纪,对公司销售及同事造成不良影响。③2016年12月27日店铺的门紧闭,你在未告知缘由的情况下,未开展工作,严重违纪并影响销售业绩。④2016年12月29日早上,未履行带钥匙开门义务,在公司提出可行性方案时,不予配合,致当日开门营业延迟2小时,造成公司营业额受损,且公司还收到商场100元罚单及整改通知。鉴于你已严重违纪,公司通知你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2016年10月27日及11月3日,原告都因慢性乙肝赴医院就诊,获10月27日-11月15日的连续病假。12月29日,原告再次因慢性乙肝赴医院挂肝科主任门诊就医,获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4日的病假。11月11日-11月15日期间,原告赴韩国,每天在微信群发文发图介绍动向。11月14日,原告发文配图载明:参加了纹绣比赛拿了奖,虽然五天里每天只睡4-5小时,睡不好、吃不好,但大赛成功也不枉自己的辛苦。又查,被告的《零售店铺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对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处罚措施。严重违纪包括:提供虚假资料或不实证明(如病假单、事假单、考勤记录等);不遵守商场的纪律要求及相关规定,导致商场向公司投诉的;欺诈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以欺骗性理由请假等)。审理中,被告称:①7月25日-8月18日期间,原告递交的考勤卡所载的考勤信息,与公司工作人员巡店时拍下的考勤记录严重不符,原告存在考勤造假。②原告病假期间,未按医嘱休息养病,反而不辞辛劳外出旅游。③2016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关闭了商铺大门,影响营业。④2016年12月29日,应由原告负责开店门,与原告搭班的人并无店铺钥匙,但原告突然请假说去看病,而原告是慢性疾病,根本无需如此操作,公司要求原告先来开门再就医,但原告拒绝,导致那天店铺延迟2小时才开门。此事件还造成商场对公司的投诉和处罚。原告对①予以否认,称:递交的考勤卡信息,都是真实的,被告所拍下的并非事实。原告对②称:医生建议应改善环境、放松心情,所以通过外出旅游来调养身体,这也是自我康复的一种方法。网上所描述的“睡不好”等内容,只是发文表明在韩国而已,并非真实写照。原告对③予以确认,但称:商铺大门开启或关闭,都是正常的,并不影响营业销售。原告对④称:那天是突发疾病,所以去就诊而无法去店铺开门。公司所谓的受到商场投诉和处罚,是事后制作的。赵春艳(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30,610元。该委于2017年4月21日裁决[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421号]: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是否存在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形,判断这一事实,首先确定被告是否制订有规章制度?的确,被告没有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的签收页,但是,原、被告的劳动合中原告承诺“已仔细阅读并理解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可见,被告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告知原告公司有规章制度,原告因此可以、也应当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例举了原告的四项违纪行为,以此证实原告违纪成立、公司解约合法。对于病假期间出游一节,原告予以确认,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病假期间赴韩,就是为了养病,是利于康复的手段。如若原告出游真的是为了养病,那么原告应该选择依山傍水、环境清雅的地方,原告需要吃好睡好即可,原告无需选择时间局促、一路奔波的韩国,也无需因参加纹绣大赛而把自己弄得“吃不好、睡不好”。按照原告庭审时自述,病情很严重,有头晕、呕吐等症状,若真是如此,那么原告更不应该选择出游养病。因此,原告所谓出游韩国养病,并非事实,原告实际就是利用病假,纯粹的出国游玩。它符合了被告的“以欺骗性的理由请假”,这一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至于原告称员工手册的制定不符合程序一节,在此不论手册的制定,仅凭原告利用病假出游,即便员工手册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依然属于违纪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约,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至于原告称发文所称的“吃不好、睡不好”并非真实的写照。若原告所称属实,那么原告则是愚弄、欺骗了大众。在此分析一下被告所称的其他的违纪。对于考勤卡记录一节,被告在此难以证实拍下的考勤卡就是采撷于原告的考勤卡,且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于营业过程中关闭商铺大门一节,原告所谓的开启或关闭商铺大门都是正常的,它不影响销售,原告此言荒诞,商铺开门营业,这才是正常的经营常态,原告在12月27日无缘由的关闭店门,它符合了“不遵守商场的纪律要求”的规定,此举势必给被告的销售业绩带来一定的影响或者隐患。对于12月29日未开店门一节,尽管原告持有医生开具的病假单,形式上也具有符合不到岗、不上班的合理性,但是,原告所患XXX疾病,是长达数年的慢性疾病,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饮食起居,也不影响工作娱乐,原告所谓“那天突发疾病”,本院对此难以相信。对于在当时,仅有原告一人持有钥匙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先来开门、再去就医,而不是以所谓合理的理由充当“甩手掌柜”,原告此举或多或少影响了被告的形象,从中也可视原告的职业观念及职业态度,不尽人意。鉴于原告赴院就医并获病假,并非毫无理由,故被告以此作为原告违纪,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而原告对自己的违纪行为,却理直气壮,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对自我价值实现存在片面的理解。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艳要求被告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人民币30,6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赵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