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9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爱利与李效华、潘先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利,李效华,潘先洋,潘跃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520号原告吴爱利,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湖口县,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效华,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被告潘先洋,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系李效华之妻。被告潘跃峰,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湖口县,系潘先洋之兄。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爱利诉被告李效华、潘先洋、潘跃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利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李效华、潘先洋及其被告李效华���潘先洋、潘跃峰的委托代理人徐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利诉称:原与被告李效华、潘先洋比邻而居,两家多次为埋设水管发生矛盾和冲突。2015年1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李效华打电话叫来被告潘跃峰,潘跃峰到现场后不是劝解,而是主动参加打架,并将原告打伤。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丈夫吴小波在自家门口贴对联,被告潘先洋纠集家人再次将原告打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453.8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53.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吴爱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身份。三被告无异议。2、公安机关对吴爱利询问笔录五张,拟证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效华、潘先洋到原告新家打人,并叫来被告潘跃峰将原告打伤。三被告表示不能证明谁报警,吴爱利本人在公安机关陈述,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2017年1月24日的调解协议书,拟证实2017年1月24日湖口县马影派出所对原、被告方多次冲突进行调解;2015年2月18日原告和吴小波在自家门口贴对联时,遭到李效华夫妻的殴打。三被告表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被殴打花费医疗费1453.80元(其中869元为2015年1月25日发票、584.80元为2015年2月18日发票)。三被告表示孤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李效华、潘先洋、潘跃峰答辩:原告的受伤损失与三被告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李效华、潘先洋在(2017)赣0429民初295、300号案中起诉原告吴爱利,要求其赔偿,并举证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潘跃峰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审理查明:原告方与被告方李效华、潘先洋夫妻俩因门前自来水管问题及以前医疗赔偿费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1月25日9时许,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至肢体冲突。先是潘先洋方与吴茂庆等撕扯在一起,撕扯中潘先洋进到吴小波(吴爱利丈夫)新屋里。此后双方各自的家人及亲戚参与其中,双方厮打在一起。本次纠纷造成李效华、潘先洋、李火枝、吴茂庆、吴爱利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打架当日原告吴爱利到湖口县中医院就诊,花费门诊检查费用869元。2015年2月18日下午15时许,吴小波、吴爱利在自家门口贴对联时,因潘先洋之子责备吴爱利家土堆高了,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当日吴爱利受伤,到湖口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用58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方因埋设自来水管多次发生冲突,湖口县公安局马影派出所多次出警,乡村多次组织协调都不能阻拦原、被告方打架,双方本系邻居,遇到事情应友好协商,和睦相处,心平气和地处理双方的纠纷,而不是动不动就打架。为了维护村里的治安稳定,引导村民用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和纠纷,对本案中两次打架责任的划分,根据(2017)赣0429民初295、300号案件责任的划分,2015年1月25日的打架由原告方承担76%责任,三被告赔偿该次打架引起的吴爱利损伤金额869元的24%计208.56元;2015年2月18日的打架系由潘先洋方引起,潘先洋方承担吴爱利该次打架受伤金额584.8元的76%计444.45元,因潘跃峰未参与该次打架,故此次损失潘跃峰不予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效华、潘先洋、潘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爱利因伤损失人民币208.56元;二、被告李效华、潘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爱利因伤损失人民币444.45元;三、驳回原告吴爱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爱利负担25元,被告李效华、潘先洋、潘跃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伟红审判员 刘少波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滢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