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梦锦与韦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梦锦,韦兴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622号原告卢梦锦,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韦兴香,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卢梦锦诉被告韦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梦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兴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梦锦诉称,原告卢梦锦与被告韦兴香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7日,被告韦兴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至2015年11月17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四倍利息计至还款借款之日止)。原告卢梦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定于2015年11月17日还清的事实。被告韦兴香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韦兴香缺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卢梦锦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梦锦与被告韦兴香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7日,被告韦兴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至2015年11月17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兴香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卢梦锦明确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韦兴香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兴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兴香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梦锦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被告韦兴香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韦兴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钟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定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