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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新野县新玛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新野县新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芦新文,田青丽,柳玉献,齐秀琴,卢宗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093号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玉龙苑7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李红卫,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郊乡芦庄村。法定代表人:芦新文,任总经理。被告:新野县新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朝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卢宗岚,任总经理。被告:芦新文,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田青丽,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柳玉献,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齐秀琴,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卢宗岚,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新野县新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芦新文、田青丽、柳玉献、齐秀琴、卢宗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被告新野县新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芦新文、田青丽、柳玉献、齐秀琴、卢宗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2日起按期内年利率9.3%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新野县新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芦新文、田青丽、柳玉献、齐秀琴、卢宗岚对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七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在我行借款46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并由被告新野县新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芦新文、田青丽、柳玉献、齐秀琴、卢宗岚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利息结至2017年2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若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可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息,故引起诉讼。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七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新野县新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芦新文、田青丽、柳玉献、齐秀琴、卢宗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46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并由被告新野县新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芦新文、田青丽、柳玉献、齐秀琴、卢宗岚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利息结至2017年2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若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可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因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息,已构成违约,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将借款46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新野县新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芦新文、田青丽、柳玉献、齐秀琴、卢宗岚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600000元及利息,被告新野县新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芦新文、田青丽、柳玉献、齐秀琴、卢宗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新野县新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芦新文、田青丽、柳玉献、齐秀琴、卢宗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9.3%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新野县新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芦新文、田青丽、柳玉献、齐秀琴、卢宗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0元,减半收取22495元,由七被告新野县乘龙摩托有限公司、新野县新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芦新文、田青丽、柳玉献、齐秀琴、卢宗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