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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苏轼辕与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轼辕,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10行初96号原告苏轼辕,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63号。法定代表人徐飞鹏,厅长。委托代理人关刘,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轼辕诉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轼辕诉称,原告个体经营清河镇轼辕综合大市场。2004年,清河林业局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私自在原告附近建设了清河林区利民农贸市场。清河林业局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将清河林区利民农贸市场违法用地情况举报到被告处。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作出处理,被告于2014年作出黑森国土资监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没收非法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但行政处罚至今没有执行,被告的工作不作为给原告造成了1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2要求被告对《关于没收清河林区利民农贸市场的情况》进行答复;3、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不作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由相关部门鉴定后追加);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是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苏轼辕认为被告作出黑森国土资监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却不实际执行属于不作为,应以实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作出黑森国土资监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为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森工总局国土资源局,故原告起诉省国土厅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轼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苏轼辕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军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人民陪审员  周凤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禹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