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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斌与宝应县康尔健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宝应县康尔健健身会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893号原告: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被告:宝应县康尔健健身会所。经营者:解永生。实际经营者:解冬明。原告王斌与被告宝应县康尔健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县康尔健健身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健身服务费583元;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74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健身会员卡(卡号A60×××38),预付了现金1000元作为会籍费,并办理了为期一年的健身服务套餐,因此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此后,原告仅在被告处消费数次,尚余583元至今未消费。2016年10月6日,被告在营业场所门口张贴公告,因会所房租到期,凡持会员卡者请于2016年10月15日前往会所办理退款手续。但事后,原告与会所实际经营者解冬明交涉,其仅对相关情况进行了登记,未办理相关退款事宜。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先明知健身会所房屋租期不足一年的情况下,对外公开签订“康尔健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承诺提供为期一到三年的服务,已构成欺诈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原告服务费用的三倍。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宝应县康尔健健身会所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宝应县消费者协会受理登记表、康尔健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消协调解笔录、康尔健健身会所会员退卡登记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其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以后,经营者解永生注册个体工商户,取名宝应县康尔健健身会所,并租赁宝应县安宜东路8号商业广场部分期层(2-4)从事健身服务,解冬明负责实际经营。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健身会员卡(卡号A60×××38),并预付了一年健身服务费100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在营业场所门口张贴公告载明“因康尔健健身会所房租到期,凡持有康尔健健身会所会员卡未到期的人员请于2016年10月15日前到康尔健健身会所二楼办理退款手续,逾期责任自负,联系人:解冬明”。嗣后,被告仅对会员退卡情况予以登记,未返回健身服务费,遂引起本诉。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等宝应县康尔健健身会所会员向宝应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消协通知双方协调矛盾,并制作了调解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以公告明示不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健身服务费583元(1000元/12月×7=58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依据不足,被告在2016年10月前依约履行义务,经营出现问题后及时公告通知,并无明显的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三倍服务费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回预付款,应当承担利息,故从被告公告停业之日(即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83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斌与被告宝应县康尔健健身会服务合同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解除;二、被告宝应县康尔健健身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王斌服务费583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83元,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应县康尔健健身会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吉怡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