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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忠丰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丰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丰,化名王峰,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丰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8月1日,杨某安排他人先后在成都、遂宁注册成立了成都XX1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XX1公司)、遂宁市XX2商贸有限公司(下称XX2公司),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郑某(已判刑)。XX1、XX2成立后,杨某先后安排了蒋某、唐某、史某(均已判刑)等人到XX2上班。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忠丰受史某邀约到XX2上班担任业务员,并在公司上班期间使用假名字,在明知公司开展的集资行为是骗局的情况下,仍在遂宁市城区以投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紫薇生物科技园6万亩玫瑰花种植及深加工高技术产业项目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以按募集资金金额的3%按月支付利息为诱,拉拢客户签订委托合作协议募集资金。在遂宁市共募集资金34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忠丰提成获利15万多元。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忠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5-6年。被告人张忠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杨某找到郑某(已判决)商议,称自己要在四川成立一个XX总公司及分公司,让郑某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其余事项不需要其负责,并承诺每年给其人民币100万元的费用,郑某表示同意。2013年3月25日、8月1日,杨某安排他人先后在成都、遂宁注册成立了成都XX1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XX1公司)、遂宁市XX2有限公司(下称XX2),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郑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及投资咨询等。XX1、XX2成立后,杨某先后安排了蒋某、唐某、史某(均已判刑)等人到XX2上班,代其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忠丰受史某邀约到XX2上班担任业务员,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张忠丰按公司要求使用假名对外接待客户,并以公司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投资紫薇生物科技园6万亩玫瑰花种植以及深加工高技术产业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在遂宁市船山区向被害群众介绍宣传、带领签订合同等,承诺以投资金额的3%按月计付利息,以此诱使各被害群众与公司签订委托合作协议并缴纳资金。另查明,XX1、XX2根本没有其宣传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紫薇生物科技园万亩玫瑰高技术开发项目”,该项目文件不真实。案发后,经被害群众报案以及提供的与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实张忠丰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采取虚假宣传的手段,非法集资人民币3600余万元,除去返还给被害群众的利息人民币210余万元,给各被害群众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余万元,被告人张忠丰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再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张忠丰到五常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行为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投资协议、收据、同案犯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抓获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受要约后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且获利较少,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通缉期间,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忠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忠丰的刑期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忠丰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