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与白城绿洲农业集团双双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白城绿洲农业集团双双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424号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家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大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白城绿洲农业集团双双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富忠,经理。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绿洲农业集团双双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绿洲农业集团双双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材,双方在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白城绿洲农业集团双双门窗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白城绿洲农业集团双���门窗有限公司从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型材,2015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总计欠原告111489元,被告承诺该笔欠款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城绿洲农业集团双双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欠原告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据,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间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城绿洲农业集团双双门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7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白城绿洲农业集团双双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