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久宏与许兵、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宏,许兵,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800号原告:陈久宏,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孙光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兵,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陈久宏与被告许兵、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久宏及委托代理人孙光璞,被告许兵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兵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如约打款,被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拖欠至今。被告许兵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陈久宏、许兵以及谢某1三人合伙投资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裕龙星城46号楼工程,由陈久宏出资200000元,许兵和谢某1联系项目,合伙投资款200000元入在黄文名下,三人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约定盈亏分配比例。事后投资发生亏损,原告对合伙投资不认可,要求归还股本。2015年12月13日,谢某1的侄子谢某2将10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又给付原告30000元的现金计1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形式,事后也给付了原告1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许兵偿还20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张荣未作书面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2、借款凭证、汇款记录。被告许兵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贷关系就是一种形式,实际上是原、被告及谢某1合伙投资项目,同时从借款凭证上看没有任何利息约定;对汇款记录无异议。二、被告举证:1、被告的身份证。2、借款凭证。3、转账凭证。4、证人谢某1、谢某2证言。原代: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时证据3收款人为杨军,原告并不认识杨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原告认识两位证人,两位证人证言不实,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被告许兵向原告陈久宏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款凭证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陈久宏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许兵2000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许兵又在该借款凭证书写一行:款未还,情况属实,许兵。借款后,被告许兵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还款,原告自认收到10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许兵和张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当清偿。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要求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200000元属于投资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案外人杨军100000元,原告陈述不认识杨军,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归还原告,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兵、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久宏借款本金19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久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许兵、张荣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