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与颜建伟、颜受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颜建伟,颜受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452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潘聪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芬,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男,该行员工。被告:颜建伟,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颜受敦,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与被告颜建伟、颜受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伟、颜受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颜建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7810.69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由颜受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颜建伟、颜受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与颜建伟、颜受敦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由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向借款人颜建伟发放人民币4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9.96875‰,并约定颜受敦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依约于2015年11月19日向颜建伟发放了40000元的贷款。到期后,经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多次催讨,颜建伟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810.69元及截止2017年7月12日暂计结欠利息471.68元,颜受敦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颜建伟、颜受敦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与颜建伟、颜受敦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90707301XXXXXXXX,合同约定:颜建伟作为借款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作为贷款人,颜受敦作为保证人,由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发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贷款给颜建伟;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9.968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等等。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与颜建伟、颜受敦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名并捺指印。同日,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与颜建伟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颜建伟向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96875‰,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颜建伟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及贷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依约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发放给颜建伟。借款后,颜建伟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9.31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7810.69元;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止,之后开始逾期。后经催讨,颜建伟未能偿还尚欠本金及其余利息,颜受敦也未代其偿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查询时,颜建伟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7810.69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71.68元。上述事实,有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贷款明细单条记录等为证,上述证据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颜建伟、颜受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与颜建伟、颜受敦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颜建伟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有颜建伟签名的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后,颜建伟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9.31元,尚欠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810.69元。现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要求颜建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810.69元,本院予以支持。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要求颜建伟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鉴于经本院查明,截至2017年7月12日止,颜建伟尚欠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利息、罚息人民币471.68元,此后也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因此,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要求颜建伟支付的利息、罚息应以本院查明为准,因此,该借款利息、罚息应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为人民币471.68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颜受敦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捺印,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其自愿对颜建伟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主张颜受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颜受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建伟追偿。颜建伟、颜受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建伟偿还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810.6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为人民币471.68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颜受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受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建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9元,由颜建伟负担,颜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超群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