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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铮与被上诉人李永昌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铮,李永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铮,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业,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昌,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芹,女,汉族,1953年5月27日出生。上诉人王铮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铮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为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135号8-12轴,D-J轴旁1层紧靠自来水泵房,建筑面积56.385平方米,但此房屋在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及相关行政机关无任何登记信息,一审法院前往沈阳市房产局调查该房屋时,房产局工作人员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载的轴号对不上,说明合同上标记的房屋不存在。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晚报不能代替发票使用,只能做非经营性使用的专用收款收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应享有涉案房屋相应权利。被上诉人未提供涉案房屋登记相关材料,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房屋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等相应权利。李永昌辩称:其于1998年5月18日同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563850元,购买了坐落在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135号、建筑面积为56.385平方米房屋,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李永昌。上诉人未经李永昌允许强占诉争房屋,一没有协议、二没有合同、三没有口头约定、四不交房租,我铮强行进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铮尽快腾出房屋。李永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铮腾出房屋;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铮给付占用费7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铮母亲张文杰与李永昌系夫妻关系,李永昌与王铮为继父子关系。1998年5月18日,李永昌(买受人)与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出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登记号:(祖-1)商字第(98-5)号,约定:经市、区有关部门批准,出售人取得位于和平区同泽街泰安路135号为太平洋广场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商业。双方约定出售人将位于和平区泰安路135号8-12轴、D-J轴旁1层紧靠自来水泵房、建筑面积56.385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售予李永昌,约定该商品房总成交额为伍拾陆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时约定8-12轴、D-J轴的1-2层的楼梯间可以由买受人无偿使用,不影响主体,可以装修……。1998年5月22日,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为李永昌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7月13日,李永昌在沈阳晚报上发布公告,称上述收款收据丢失。王铮母亲张文杰出具情况证实及证实载明,王铮强占涉案房屋,办小卖店,此房属于李永昌所有,当时占用房子时,其多次告诉王铮,李永昌用房子时,随时给腾出,经一审法院为张文杰制作询问笔录,张文杰称涉案房屋为其与李永昌共有的房子,与王铮没有任何关系,李永昌从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处顶账取得涉案房屋。2017年3月24日,一审法院至房产部门查询涉案房屋档案信息,经查询得知涉案房屋在房产部门并无任何登记信息,工作人员称李永昌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的轴号都不对,没有这个轴号。涉案房屋现由王铮经营紫童缘便利店。一审法院认为,李永昌诉请王铮从涉案房屋内腾出,王铮提出其母亲张文杰让其占用涉案房屋的抗辩,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王铮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系源自于李永昌,从李永昌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李永昌所购买,虽王铮提出涉案房屋并无房产档案信息的抗辩,但并不能以此对抗李永昌购买涉案房屋并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权利的事实,而王铮母亲张文杰对王铮提出的抗辩理由明确予以否认,现王铮占用涉案房屋已无任何合理事由,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故对李永昌诉请王铮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永昌诉请王铮给付占用费780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李永昌与王铮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王铮并非毫无缘由占用涉案房屋,故对李永昌该项诉请,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135号8-12轴、D-J轴旁1层紧靠自来水泵房、建筑面积56.385平方米的房屋(现正经营紫童缘便利店)腾出,交还原告李永昌;二、驳回李永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被告王铮负担100元,由原告李永昌负担3675元。本院二审期间,李永昌提供证人马克宁出庭,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抵顶给李永昌的。王铮对证人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并非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参与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内情不了解,且证人也说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也是把房屋抵给乙方,而不是李永昌本人,该证人所述的20年前以每平方米1万多元的价格抵扣不现实,而且未提供证人在所述公司任职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铮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理由系其母亲张文杰让其占领的,而其在原审庭审时称系其母亲张文杰把房屋交给其让其经营小卖店,王铮的陈述前后矛盾,而张文杰在原审时明确表示系王铮将门锁撬开了开的超市,且多次撵王铮他不走,王铮所述与张文杰所述亦存在矛盾之处。而从沈阳市和平区政务审批服务局档案中《设门编号审批表》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本案涉案房屋地点与该审批表中记载的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房屋地点相同,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原为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李永昌提供了其于1998年5月18日与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将位于和平区泰安路135号8-12轴、D-J轴旁1层紧靠自来水泵房、建筑面积56.385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售予李永昌,故可以认定本案涉案房屋即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载房屋,李永昌对该房屋的使用有合理依据。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在房产部门无登记信息,但并不妨碍李永昌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应权利。王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占用涉案房屋有合理依据,故一审法院判令其腾退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上诉人王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悦审判员 单             立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胜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