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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辉腾、龚小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腾,龚小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8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腾,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龚小红,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腾、龚小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9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腾、龚小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3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7年7月29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辉腾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牟利。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龚小红向张辉腾等人购进毒品海洛因,并对外贩售牟利。情况分别是:一、张辉腾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辉腾与吸毒人员梁某1经联系后,先后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大桥旁的加油站交易毒品海洛因约3次,毒资共约200元。(二)2016年9月上旬一天,被告人龚小红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辉腾后,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大桥旁边的加油站向张辉腾购买约0.5克毒品海洛因,毒资340元。(三)2016年9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张辉腾与吸毒人员胡某经联系后去至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大桥旁的加油站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毒资30元。(四)2016年9月初一天18时许,被告人张辉腾与吸毒人员钟某经联系后,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大桥旁加油站交易毒品海洛因,毒资50元。(五)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张辉腾与吸毒人员陈某经联系后,先后3次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大桥附近的东志船厂交易毒品海洛因,毒资共250元。(六)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张辉腾与吸毒人员梁某2经联系后,先后2次在东莞市中堂镇下芦村桥底交易毒品海洛因,毒资共100元。(七)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张辉腾与吸毒人员黄某1经联系后,先后3次在中堂镇下芦桥底、中堂镇槎滘桥底交易毒品海洛因,毒资共300元。二、龚小红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龚小红与吸毒人员管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东莞市石碣镇管某交易毒品海洛因,毒资30元。(二)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龚小红与吸毒人员板生德经联系后,先后在东莞市石碣镇与板生德交易毒品海洛因3次,毒资共150元。(三)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龚小红与吸毒人员龚某经联系后,先后在东莞市石碣镇华润广场对出公园、石碣镇滨江公园等地方交易毒品海洛因10次,每次交易30-50元不等。2016年9月9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去至东莞市石碣镇石碣村上一村一巷8号405房将被告人龚小红抓获归案。后经侦查于当日15时30分去至东莞市中堂镇将被告人张辉腾抓获归案,并在张辉腾身上缴获共15包可疑白色粉末(共净重1.86克,经检验,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辉腾、龚小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辉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龚小红辩解称他和板生德交易了1次,与龚某交易2次,每次交易30元,对其他指控没有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辉腾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辉腾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大桥旁的加油站、东志船厂、下芦桥底、槎滘桥底等地点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收取毒资30至340元不等,其中贩卖给被告人龚小红1次,给吸毒人员梁某13次、胡某1次、陈某3次、梁某22次、黄某13次。2016年9月9日15时30分,公安人员在中堂镇将被告人张辉腾抓获归案,并在张辉腾身上缴获共15包可疑白色粉末(共净重1.86克,经检验均含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梁某1、胡某、钟某、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被告人龚小红的供述,被告人张辉腾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二、被告人龚小红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龚小红向张辉腾等人购进毒品海洛因,并在东莞市石碣镇华润广场附近、滨江公园等地点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每次收取毒资30至50元不等,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管某1次、板生德3次、龚某2次。2016年9月9日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石碣镇石碣村上一村一巷8号405房将被告人龚小红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滨江公园内、东风南路街心公园处、街心公园公厕内、西沙路与深潭路交汇处等地点的基本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龚小红位于石碣镇石碣村上一村一巷8号405号的住处进行搜查。(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小红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扣押笔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龚小红身上扣押手机二部。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管某、板生德、龚某等人均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管某、板生德、龚某的尿液对吗啡类检测呈阳性。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龚小红的两个电话号码于2016年7月开始与板生德、管某、张辉腾的电话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他向“小良”购买毒品“白粉”一次的情况。经辨认,管某辨认出被告人龚小红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小良”。2、证人板生德的证言,证实他向一云南老乡购买海洛因四次的情况,是通过自己的号码打给对方号码130××××1674或132××××8749,每次交易50元,交易地点为华润广场附近的公园、厕所,时间分别为6月份、6月下旬的一天、8月9日中午、8月30日中午。经辨认,板生德辨认出被告人龚小红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云南老乡。经指认,板生德指认出毒品交易地点。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他向一名云南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10次,每次交易30至50元,通过公用电话打对方号码130××××1674联系,交易地点为滨江公园或华润广场对面的公园,然后该男子的马仔过来和他交易。第一、二次均是在8月中旬,是该男子的马仔与他交易,最后一次是9月6日21时许,该男子亲自拿货给他,他购买了30元海洛因。经辨认,龚某辨认出被告人龚小红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云南男子。经指认,龚某指认出毒品交易地点。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6年2月向“小孩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次,在石碣镇华润广场附近厕所交易。经辨认,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龚小红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小孩子”。(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小红的供述,在公安机关前三次讯问笔录供述他于9月5日到中堂镇加油站附近向一名男子(号码136××××7990)购买了340元海洛因,将其分成6小包用于贩卖,在石碣镇石碣大桥绿化带、文化广场、滨江公园等地点贩卖了6次(没有供述购买毒品人员的情况,第三次讯问称6次都是卖给“老头”,云南人,年约56岁)。在公安机关第四次以后的讯问笔录及在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均辩解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及被告人所提的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分析如下:关于被告人张辉腾是否贩卖毒品给钟某的认定问题。经查,证人钟某称是朋友张辉腾免费提供毒品给他,而被告人张辉腾供述向钟某贩卖了50元海洛因,上述证据间存在矛盾,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指控被告人张辉腾贩卖毒品给钟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龚小红贩卖毒品给板生德的次数的认定问题。经查,证人板生德证实向龚小红购买毒品3次的详细经过,且辨认出被告人龚小红,亦有通话清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龚小红贩卖毒品给板生德3次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龚小红提出他贩卖毒品给板生德1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龚小红贩卖毒品给龚某的次数的认定问题。经查,证人龚某称向龚小红及其“马仔”购买毒品共计10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龚小红辩解称贩卖毒品给龚某仅2次,每次30元,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仅能认定被告人龚小红贩卖毒品给龚某2次,每次30元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龚小红提出他贩卖毒品给龚某2次,每次3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腾、龚小红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辉腾、龚小红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辉腾向钟某贩卖毒品1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龚小红向龚某贩卖毒品10次的证据不足,按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龚小红向龚某贩卖毒品2次。被告人张辉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小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辉腾、龚小红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辉腾、龚小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辉腾、龚小红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辉腾、龚小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龚小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及人民币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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