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4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国敏、陈洪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国敏,陈洪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817号原告(反诉被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鸿宇商住楼**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开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进维,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张国敏,女,生于1984年11月17日,仡佬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告(反诉原告):陈洪波,男,生于1981年12月29日,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张国敏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国彬,男,生于1956年3月17日,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张国敏之兄。委托代理人:张邦国,男,生于1938年2月1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张国敏伯父。原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业公司”)诉被告张国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以及张国敏反诉酷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庭审中张国敏申请追加其丈夫陈洪波为共同被告,经征得酷业公司同意,本院准许追加陈洪波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良、委托代理人贾进维、被告张国敏、陈洪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彬、张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15日,我公司与正安县“御锦豪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建筑面积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约定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该小区购买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7.03平方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欠服务费2301.39元,经多次催收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及违约金230.1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二人辩称:对原告所述《物业服务合同》、我们的房屋面积、欠费时间、欠费金额等均无异议。同时反诉称:在原告提供服务期间,2012年7月9日我的住房被撬,家中财物被盗,财产损失共计17336.17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由于小区监控是坏的,导致不能破案,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小区应保持全天24小时有监控,这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状中要求酷业公司赔偿17336.17元,折抵物业服务费2301.39元,要求酷业公司实际赔偿15034.78元,现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酷业公司赔偿7336.17元,折抵物业服务费2301.39元,实际要求酷业公司赔偿5034.78元,其余损失10000元待公安破案后根据情况而定。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辩解意见是:我公司为小区提供服务期间,小区内的监控是及时维修并保持24小时开机的,被告家中被盗时,小区监控是好的,由于无人要求提供监控内容,三个月后已自动覆盖,保安也是实时巡逻,已经尽到了职责。被告家中被盗属于被告的私人空间,我公司只是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秩序进行维护。盗窃案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在公安机关还没有作出具体的结论前,被盗的物品还不能确定。被盗一事已经超过两年,被告一直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这一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间没有履行职责,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的事实。2、公安机关立案报告一页、现场照片说明两页、现场勘验笔录一页,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家中被盗的事实。3、笔记本电脑购货收据一份,证明被盗电脑购买时间为2012年6月9日,价值为5900元的事实;鑫旺珠宝质量保证单及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被盗铂金戒指重1.967克,价值为586.17元的事实;防盗窗修复费用证明一份,证明防盗窗被撬后修复费用为850元的事实。4、2012年的物业服务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至2013年1月1日间物业服务费已经全额缴纳的事实。5、李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中发生盗窃案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第1组不能证明我公司没有履行职责;对第3组证据中珠宝收据、合格证无异议,对电脑购货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防盗窗修复费用证明和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小区监控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的票据三份、对小区添置设施设备说明一份,证明公司从2012年至2016年每年都对监控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添置的事实。2、保安值班巡逻交接记录两页,证明公司保安巡逻情况。3、工资表三页,证明公司安排有保安对该小区提供安保服务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盗期间监控设备是完好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恰恰证明在原告服务期间发生了盗窃,其管理不到位。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4组,因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第3组中防盗窗修复费用证明,虽然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但其证明的修复费用是必然产生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应是有效证据;珠宝质量保证单、合格证,因原告无异议,对其三性予以确认,是有效证据;电脑购货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已经被盗,加之原告否认,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五组的证人未到庭当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三性均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有收费单位印章或业主委员会印章,对其三性予以确认,是有效证据;第2组,被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3组,能与前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是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正安县“御锦豪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三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项目、服务要求、服务费收费标准等内容,其中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3项第(3)小项约定“监控全天24小时不得有障碍,否则,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赔偿无法提取必要证据而造成的损失”、第(6)小项约定“保持小区内白天、夜间巡逻”。合同还约定小区住宅房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安排保安24小时巡逻,对小区监控设施进行了维修等。被告在该小区购买有住房一套,房号为C10-1-4室,建筑面积117.03平方米,2012年6月2日付清了当年物业服务费。2012年7月9日晚约9点43分,被告发现住房的防盗窗被撬,家中被盗,当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被盗物品有:电脑一台,价值490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600元左右;现金9000元;另有古币也被盗。公安机关于当晚进行了现场勘验和现场拍照,原告当天的保安值班(巡逻)交接记录载明被告住房被盗,该案至今未侦破。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以自己家中被盗,由于小区监控是坏的,导致不能破案,按照物业合同,小区应保持全天24小时有监控,这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2016年4月10日原告终止了与该小区的服务合同,至此,被告共欠服务费2301.39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另查明,被告曾于2009年1月21日购买铂金戒指一枚,价值586.17元,2012年6月29日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不详(因收据不明),修复防盗窗花费85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诉,原告与“御锦豪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三次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均是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服务义务,被告是小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以自己家中被盗,原告有责任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一、被告(反诉原告)家中被盗造成的损失,依法能认定的是多少?二、被告家中被盗,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三、被告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家中被盗造成的损失问题,包括两部份,一是被盗财产损失,被告提供的戒指质量保证单、合格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应确定为被盗物品,价值586.17元;被告提供的购买电脑的收据,由于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安尚未破案,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形成已经被盗的证据锁链,只能证明其在盗窃案发生前购买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又由于收据金额不明,价值不详,因此,被告所称其家中被盗一台价值5900元的笔记本电脑,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是被告家中被盗造成的其他损失,盗窃案发生时被告防盗窗被撬坏,修复防护窗的费用850元,是必然要产生的,该损失应予确认。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及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法定职责仅是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公共区域内环境卫生的维持和安全防范工作的协助,对小区内的安全服务仅是一般性质的防范,并非安全保障,不包括对业主私人空间内私有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第3项第(3)小项约定“监控全天24小时不得有障碍,否则,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赔偿无法提取必要证据而造成的损失”,但该约定的损失并没有明示包括业主私人空间内的私有财产,应当理解为是在公共区域给业主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属三级企业,住宅房的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只有0.5元,所收费用并不包含对业主私人空间内私有财产的保管费。原告安排有保安24小时巡逻,对小区内监控设施进行添置和维修维护、设置门岗等,已经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小区安全防范工作尽到了职责,因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履职行为对被告(反诉原告)家中财产被盗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称,整个小区监控坏了原告均不进行维修,不能为公安机关破案提供线索,导致该案至今未破,其被盗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四份维修监控设施的有效证据,而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发时整个小区监控均已损坏,且监控只是破案的线索,并不是破案的必要证据,与被告家中被盗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明知发生盗窃案的情况下,不对当时的监控视频进行保存,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未尽到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义务,有一定过错,对被告家中被盗造成的能够确认的部份损失应酌定承担30%的责任,即(586.17元+850元)×30%=430.85元。关于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被告家中被盗已经超过二年,但在原告多次催收物业服务费时,被告均以其家中被盗未得到处理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说明被告一直未放弃要求原告对其家中被盗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每年都要催收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每催收一次服务费,该反诉的诉讼时效就中断一次,因此,该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国敏、陈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所欠物业服务费2301.3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国敏、陈洪波因家中被盗的损失430.85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国敏、陈洪波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国敏、陈洪波承担80元,原告(反诉被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一审判决不服部份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纪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