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吴开春与刘红梅、刘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春,刘红梅,刘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1331号 当 事 人 原告:吴开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梅 被告:刘辉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陈华,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谭榜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意见 原告 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412.74元:医疗费1149.54元(庭审中增加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护理费18047.7元[庭审中变更为19641.6元(198天×99.2元/天)]、营养费5940元(198天×30元/天)、误工费27072[庭审中变更为28683元(43622÷365=119.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7712元[庭审中变更为181344元(28335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52889.6元:父亲吴远光7710.8元[庭审中变更为8264元(20660×5×32%÷4)];母亲张亨珍7710.8元[庭审中变更为8264元(20660×5×32%÷4)];女儿吴雅楠33927.5元[庭审中变更为36361.6元(20660×11×32%÷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刘红梅驾驶川BUJ086号小型轿车沿铁西路由铁西区向孝感洪伏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铁西区铁西路179号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吴开春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 辩称 被告刘红梅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不存在逃逸行为,没有逃避处罚,在事故发生第3天主动向交警部门说明了真实情况。对护理费天数有异议,不应计算出院后的部分,对营养费有异议,误工费按住院加休息时间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本人已垫付医疗费98828.53元,护理费3720元。车辆购买了保险,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刘辉辩称:同意刘红梅的意见。本人在外地上班,车辆交给三姐刘红梅保管,对车辆的使用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刘红梅肇事逃逸,在商业三者险内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 查明事实 事故 状况 2016年7月16日19时许,刘红梅驾驶川BUJ086号小型轿车沿铁西路由铁西区向孝感洪伏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铁西区铁西路179号路段时与步行的吴开春相撞,致使吴开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红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认定事发后刘红梅逃逸。 治疗 情况 原告吴开春于2016年7月16日进入德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41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留陪护照顾,加强营养等。2016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进入德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顶部颅脑外伤术后伴颅骨缺损、胆汁淤积性肝炎等,住院67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门诊随访等。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11时转入该院内三科,主要治疗胆汁淤积性肝炎,产生医疗费11888.78元。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0018.07元(98828.53元+1189.54元),其中被告刘红梅垫付医疗费98828.53元,护理费372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300元,其余为原告自行垫付。 鉴定 意见 八级伤残、十级伤残(2017年3月15日作出)。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800元。 户籍情况 农村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原告居住于德阳市区并在市区从事蔬菜零售行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保险状况 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 其他情况:原告吴开春的父亲吴远光(1932年7月21日出生)、母亲张亨珍(1936年12月18日出生)养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成年子女。原告吴开春的女儿吴雅楠(2009年4月20日出生),未满18周岁。 裁判理由 医疗费 医疗费100018.07元(含肝病治疗费用11888.78元),凭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红梅提出的胆汁淤积性肝炎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性的抗辩,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后经走访相关医学专业人员了解到,胆汁淤积性肝病是指各种原因引起的胆汁形成、分泌和(或)胆汁排泄异常引起的肝脏病变,常见病因有病毒性肝炎、酒精或非酒精性脂肪性肝炎、药物或胃肠外营养介导、遗传性、妊娠期内等。经与原告的内科主治医生了解,并未查清原告病因。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并未发现该疾病,在三个月后第二次住院时发现,另该疾病的病因较为复杂,只能酌情认定原告出现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并不能排除自身或其他因素。综上,本院认定对原告治疗胆汁淤积性肝病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刘春梅各自承担50%。 住院伙食补助费 依法计算为3240元(30元/天×108天)。 护理费 依法计算为19641.6元(99.2元/天×198天),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载明休息期需留陪护计算护理天数。 误工费 依法计算为24497.5元(119.5元/天×205天),按照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及医嘱载明休息天数。 鉴定费 800元,凭票据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 181344元(28335元/年×20×32%),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 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意见,酌情支持3930元(30元/天×131天)。 被扶养人生活费 依法计算为原告父亲吴远光8264元(20660元/年×5×32%÷4)、原告母亲张亨珍8264元(20660元/年×5×32%÷4)、原告女儿吴雅楠 36361.6元(20660元/年×11×32%÷2),共计52889.6元。 交通费 酌情支持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酌情支持16000元。 合计 403360.77元 承担情况 被告刘红梅虽不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但经本院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抗辩的因被告刘红梅具有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拒赔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由其与被告刘红梅之间另行解决。被告刘红梅、刘辉系姐弟关系,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故被告刘红梅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刘红梅与被告刘辉共同承担。 上述费用403360.77元,扣除胆汁淤积性肝炎的相关治疗费用的50%即10794.04元[医疗费118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3868.8元(99.2元/天×39天)+误工费4660.5元(119.5元/天×39天)],余款392566.7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余款272566.73元由被告刘红梅与被告刘辉共同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2848.53元(98828.53元+ 3720元+300元),还应承担169718.2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开春赔偿120000元; 二、被告刘红梅、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开春赔偿169718.2元; 三、驳回原告吴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刘红梅、刘辉共同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萍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越洋 书记员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