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秋霞与张方净、江小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809号原告:陈秋霞,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方净,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江小琴,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陈秋霞与张方净、江小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秋霞到庭参加诉讼;张方净、江小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方净、江小琴共同偿还陈秋霞代为偿还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张方净、江小琴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方净与江小琴系夫妻关系。张方净以工程施工急需现金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借条向谢小林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陈秋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经谢小林催讨,陈秋霞于2017年3月12日代为偿还谢小林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陈秋霞向张方净追偿该笔款项未果。张方净、江小琴未作答辩。陈秋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陈秋霞、张方净、江小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张方净、江小琴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4年8月20日张方净出具的《借据》及谢小林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7年3月12日谢小林出具的《收据》一份及陈秋霞转谢小林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本院认为,张方净、江小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陈秋霞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内容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张方净与江小琴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张方净于2014年8月20日具条向谢小林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陈秋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经谢小林催讨,借款保证人陈秋霞于2017年3月12日代为偿还谢小林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陈秋霞向张方净追偿该笔款项未果。综上所述,陈秋霞作为张方净向案外人谢小林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为张方净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秋霞依法取得对张方净的追偿权,其要求张方净向其归还垫付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秋霞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陈秋霞可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张方净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张方净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江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秋霞的该项主张合法,予以支持。张方净、江小琴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方净、江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秋霞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陈秋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方净、江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媚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陈志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惠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