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耿月兵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中学、常州市金坛区教育局人事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月兵,常州市金坛区薛埠中学,常州市金坛区教育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299号原告:耿月兵,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耿东生,男,194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薛埠中学,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茅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卫平,该校校长。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教育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清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廖伟文,该局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亚平,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月兵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薛埠中学(以下简称薛埠中学)、常州市金坛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月兵的委托代理人耿东生、被告薛埠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卫平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月兵的委托代理人耿东生、被告薛埠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卫平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月兵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分配至被告薛埠中学任体育教学工作,因在工作中发生病毒性肝炎,被告薛埠中学要求原告与其的任何事项全部用盖有学校公章的书面通知书的形式告知。2014年秋学期,被告薛埠中学新任校长到校了解到原告情况后,根据教育局要求,及时通知原告重新完善相关请假手续。在此期间,继续按月发放原告工资,体现了组织的宽容与温暖,维护了教师的利益。但这不能成为原告自己放纵犯错(既不履行正常请假手续,也不到校上班)的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发放的工资,证明两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前不存在对原告作出任何性质的处理决定,而2015年3月6日《坛薛(2015)4号》和2015年3月10日《坛教人字(2015)7号》关于对耿月兵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对原告实行三光政策(教师任教、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符合江苏省人事局苏人(86)11号(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而无故超假的、处理决定书书面通知本人)文件精神,××患者即原告推出校门,生死无关。××患者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恢复原告教师身份,重新完善相关请假手续,要求两被告恢复原告养老、医疗保险待遇,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埠中学辩称,原告自1995年至被告处担任体育老师工作,于2006年诊断患有乙肝,之后再无实际到校工作,期间陆续递交了请假条,最后一次为2010年3月19日提交的建休1月的医疗证明,之后再未履行请假手续。另外,原告至少在2009年初就已经在外从事工程承接,无心教学。2006年以后,原告与被告再无签订新的聘用合同,双方已实际终止聘用关系。后来,被告教育局发现原告长期不在教学岗位,但一直享受教师工资、保险等待遇,要求被告彻查整顿。被告根据规定,通过电话、短信及委托教师翟锁祥转达等方式将自动离职、解除合同、辞退处理决定告知原告,并将教育局的批复邮寄给原告本人。综上,原告认为,双方聘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故双方不存在聘用关系,且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处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教育局辩称,被告薛埠中学是具有独立聘用资格的主体,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原告至被告薛埠中学处担从事教学工作。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薛埠中学签订了聘用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聘用期满后,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原告自2006年下半年患有××后断续工作,2008年后一直休病假未至学校上班。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薛埠中学提供金坛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1份,载明建休1个月。2014年9月,被告薛埠中学校长王卫平按照坛教字〔2014〕49号文件要求通知原告完善相关请假手续,截止被告教育局要求上报病、事假备案表及长病假人员审批表的期限即2014年10月20日为止,原告既未完善请假手续,也未到校上班。2015年春学期开学时,被告薛埠中学校长通知原告必须到校,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到校工作。2015年3月1日,被告薛埠中学向被告教育局提交《关于对耿月兵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请示》,载明:耿月兵同志于2014年8月28日开学至今一直未到校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根据江苏省人事局【86】11号《关于自动离职人员处理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为严肃校纪,学校研究决定拟对耿月兵作自动离职处理。妥否?请批示。2015年3月10日,被告教育局作出坛教人字〔2015〕7号文件《关于对耿月兵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载明:你校2015年3月10日《关于对耿月兵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校意见,决定对耿月兵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3月10日,原告收到2015年3月工资,2015年4月起工资被停发。2016年3月1日,被告薛埠中学向原告邮寄送达了〔2015〕7号文件《关于对耿月兵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2016年4月22日,被告教育局作出坛教监字〔2016〕13号文件《关于对耿东生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载明:耿东生同志,你于2015年3月29日、4月7日连续写信给区教育局局长反映的信访事项,我局已受理,根据你信访反省的三个问题,现答复如下:1、有关处理意见未及时送达本人的问题。经查,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学校多次要求耿月兵及时履行请假手续或于2015年春学期开学返校上班,否则按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耿月兵无动于衷。薛埠中学向教育局提交了请示,教育局作出批复,因学校无法联系上耿月兵本人,才致使处理意见未及时通知本人。但自2015年4月起,耿月兵的工资停发,其应该知晓自己已被组织处理。2、有关未停发工资是有预谋的问题。经查,2014年9月,教育局要求因病、因事假教职工于2014年10月20日前重新完善相关请假手续。在耿月兵未按期提供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学校给予了充足的完善手续的时间,并告知了其到2015年春学期开学不能完善请假手续或不到校上班的后果。因此,不存在用不停发工资来迷惑耿月兵放松警惕,从而达到处理他的目的。3、有关正常发放工资是谁的责任的问题。经查,2014年秋学期,耿月兵未按期提交请假手续后,给予其一定的改过期限,在此期间,继续按月发放工资,××救人,另一方面尽可能维护教师利益,但不能成为耿月兵放纵自己犯错误,既不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又不到校上班的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薛埠中学未对耿月兵作出处理决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本院(2015)坛朱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处载明耿月兵于2009年承接了西安市雁塔区景观提升工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处载明耿月兵于2012年承接了苏州市国风华府项目总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诉讼中,原告代理人(原告的父亲)陈述:原告为××患者,去年动过手术,现在在陕西,身体状况不好,情绪激动时,什么人都打,很狂躁,生活还不能自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请示、批复、教育局纪委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虽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在第一条中规定为:…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此外,对于事业单位与实施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故本案在实体处理上应首先考虑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等规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薛埠中学对耿月兵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耿月兵于1995年8月进入薛埠中学任教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薛埠中学聘用耿月兵从事教师岗位工作,双方的聘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薛埠中学自2009年8月31日聘用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仍继续向耿月兵发放教师岗位的工资,耿月兵也予以受领,双方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于2008年后一直休病假未至学校上班,其中,2009年、2012年的病假期间分别在西安、苏州两地承包工程,该两次承包行为与其病假休息的初衷相违背,也有违诚信。基于此,薛埠中学在其因私外出承包工程时,该校未按人事政策规定要求耿月兵辞职,而是保留其职位,××治愈后回校工作。薛埠中学已善尽保护、照顾耿月兵之人事关系伦理义务。后薛埠中学于2014年9月秋学期开学后按照上级要求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完善相关请假手续,但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完善请假手续,也未到校上班。2015年春学期开学时,薛埠中学又通知原告必须到校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耿月兵收到通知后仍未到学校工作,致使双方人事关系无法维系。鉴于此,薛埠中学根据苏人五〔86〕11号《关于自动离职人员处理问题的通知》文件对耿月兵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了与耿月兵的聘用关系,该解除行为在实体处理上并不违反关于我国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的规定。故薛埠中学在实体上解除双方的人事聘用关系,终止人事关系,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充分,并无不当。虽然,薛埠中学于2016年3月1日向耿月兵送达了解除双方人事聘用关系的书面材料,但因耿月兵本人身体状况不宜再从事教师工作,双方无继续聘用关系的客观条件。因此,耿月兵诉请恢复其教师身份、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及重新完善相关请假手续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耿月兵对教育局的诉请,本案双方当事人为耿月兵与薛埠中学,教育局并非案涉聘用合同的相对方,教育局对薛埠中学提交的《关于对耿月兵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请示》意见予以同意,仅是其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故教育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耿月兵关于教育局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月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耿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审 判 长 宋文良审 判 员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一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