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有志与张德恒、闫小利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志,张德恒,闫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5345号原告:郭有志,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德恒,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闫小利,现住呼和浩特市。郭有志诉被告张德恒、闫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2017年8月24日,原告郭有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郭有志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3元,由原告郭有志负担。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