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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有志与张德恒、闫小利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志,张德恒,闫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5345号原告:郭有志,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德恒,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闫小利,现住呼和浩特市。郭有志诉被告张德恒、闫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2017年8月24日,原告郭有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郭有志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3元,由原告郭有志负担。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