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海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海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晶,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中远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蕾、钱晶晶,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委托中远物流公司办理相关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至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港的代理订舱事宜。约定此票业务运费条款为“运费到付”,根据该条款约定,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不负有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但中远物流公司向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收取了相关运费4,295美元。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认为中远物流公司收取该笔运费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中远物流公司向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赔偿运费4,295美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中远物流公司一审辩称: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通过中远物流公司提供的电子平台订舱,中远物流公司已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海运费系根据船公司发出的清单及发票收取,且中远物流公司作为订舱平台在海运费代收代付过程中并未获利,不应将垫付的海运费返还。中远物流公司在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已积极与船公司沟通协调,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虽然对支付运费提出异议但仍予以支付,表明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与船公司已达成协议。中远物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进行海运出口货运代理方面的合作,双方签订《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相关货运代理业务的具体事宜。涉案运输由上海港运至阿尔及尔港,委托订舱单及提单确认件显示的运费条款,均为“运费到付”。2015年2月15日,中远物流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包含了涉案运费,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涉案运费4,295美元。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间业务往来频繁,通常情况下约定为“运费到付”的运输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不负有支付运费义务。涉案运费中远物流公司已根据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清单进行了支付。庭审中,双方确认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已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涉案货运代理费人民币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之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在订舱平台登录页面记载的运费条款为“运费到付”,根据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之间的业务操作惯例,约定为运费到付的,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运费,因此,在本合同项下,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不存在支付运费之合同义务。中远物流公司称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间成立的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但涉案货运代理费用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业已支付,双方多年来均有业务往来,中远物流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远物流公司认为其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涉案运费亦已向船公司支付,系争款项属于代收代付性质,中远物流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但中远物流公司与船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应约束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不能因为船公司收取了中远物流公司的费用就致使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在本案的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产生了运费支付的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本案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运费4,295美元,中远物流公司应向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返还。关于中远物流公司认为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与船公司达成有关运费的协议,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支付运费系履行与船公司的约定的主张,因中远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远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支付4,295美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9元由中远物流公司负担。中远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远物流公司与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费到付的约定。首先,《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未就运费的具体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其次,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提交的电子订舱委托中,确实有运费预付条款,但该条款系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在订舱时自行填写,属于要约,运费由船公司收取,中远物流公司作为订舱平台和货运代理,无权也没有对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的该项要约进行过任何的承诺或拒绝,而是转交船公司决定。虽然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提单确认件中载有运费到付的条款,但船公司最终签发的正本提单却不再显示该条款。由此表明船公司最终并未承诺运费到付或者又重新与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达成了运费预付的约定。中远物流公司于一审提交的电子邮件也证明涉案运费在船公司的系统中确实显示为预付,而并非是到付。更为重要的是,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收到正本提单之后也从未就提单未载明运费到付的条款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可见,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通过实际行动默认了运费预付的方式。第三,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船公司之间就运费另有合同,合同号在电子订舱委托中也有显示。该合同系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与船公司直接协商并签订,中远物流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也无从得知其内容。由此可见,中远物流公司与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之间并未达成运费到付的约定,运费的具体支付方式即使有约定的,也仅存在于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与船公司之间,而正本提单和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与船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交流均显示运费预付。一审法院仅凭订舱委托及提单确认件,就判断涉案提单的运费条款为运费到付,仅凭订舱平台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单方填写的运费到付要约,就得出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没有支付涉案运费的合同义务,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不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否认中远物流公司向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收取运费的权利。首先,一审判决认为中远物流公司与船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应约束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不能因为船公司向中远物流公司收取了运费,就致使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在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产生支付运费的义务。然而,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本案中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从本质上而言属于委托合同,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是委托人,中远物流公司是受托人,根据前文所述,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与船公司之间约定涉案运费预付,由此中远物流公司作为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在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受托人,于2015年2月4日代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向船公司垫付了涉案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宜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因此中远物流公司在已垫付运费的情况下,有权向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收取运费。其次,从中远物流公司向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收取的运费金额和船公司支付的运费金额可以看出,中远物流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赚取任何差价,而仅仅是代收代付行为。这一点从中远物流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收取的费用仅能列为代理海运费而非海运费也可以看出。根据中远物流公司与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之间的《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第二条第八款的约定,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自行与船公司确认费用的,或者费用属于船公司通过中远物流公司代收代付的,中远物流公司协助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与船公司沟通,但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不得以此作为拒付费用的理由。换言之,代收代付的费用,只要中远物流公司进行了实际的垫付行为,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就不得拒付。而如果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对代收代付的费用持有异议,中远物流公司仅负责从中协调。中远物流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远物流公司在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就运费的支付方式提出异议之后,已及时与船公司进行沟通协调,但最终船公司仍坚持运费预付,而中远物流公司也已对运费进行了垫付,因此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不得拒付。再次,中远物流公司与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虽然在《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中约定运费的结算方式是托收,但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由于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的托收账户中时常余额不足,导致中远物流公司无法完成托收,因此之后双方就实际采取了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结算。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一审提交证据中的外汇活期转账凭证,也可证明涉案运费系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在就运费的支付方式提出异议后的2015年3月24日主动向上诉人进行转账支付。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通过主动支付涉案运费的实际行动,表明其对运费的预付已不再持有异议。2.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涉案货运代理合同从本质上而言属于委托合同,中远物流公司仅是受托人,对此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该原则,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举证证明中远物流公司在履行受托事项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在一审中不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远物流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在认定责任上也没有对此归责原则加以审视和适用,即便如此,中远物流公司在一审中仍提交了证据,证明中远物流公司在本案所涉的货运代理业务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中远物流公司与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间并不存在运费到付的约定,中远物流公司作为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的受托人,在已经向船公司实际垫付了运费的情况下,完全有权向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收取涉案运费。同时,中远物流公司在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操作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中远物流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就中远物流公司的上诉,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中远物流公司关于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与船公司间有直接协商,运费预付的说法是捏造的,没有依据。委托订舱单中的合同号表明货主与船公司之间就运费到付存在约定。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与船公司之间不存在关于运费的约定。二、中远物流公司关于涉案运费系代收代付的观点与事实不符。通常情况下货代公司收取的运费要高于货代公司向船公司支付的运费,以实现盈利。三、中远物流公司与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中远物流公司办理货物出运事宜。本案的关键是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可以证明2015年2月17日中远物流公司员工仍在要求船公司退费。四、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在发现运费收取错误的情况后,与中远物流公司进行过多次的协商,但因中远物流公司可能扣押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的其他单证,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不得已暂时支付了该费用。二审中,中远物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此前一审法院审理的中远物流公司所签与本案同一格式货运代理合同下的纠纷中,一审法院对中远物流公司代收代付的地位进行了确认;2.(2015)民申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另一起中远物流公司所签署的与本案同一格式货运代理合同下的纠纷中,确认了中远物流公司代收海运费的事实。就上述证据材料,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因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所针对的费用是滞箱费、堆存费,对这些费用货运代理人理应代收代付,不能加价,但对于运费,货代企业是可以赚取差价的,故不应属于代收代付的费用。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提交(2016)沪72民初291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此前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事出有因,并非自愿。对此,中远物流公司确认裁定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裁定书未能显示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系非自愿情形下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本案运费的事实。就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首先,上述证据材料皆系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故真实性均可予以确认;其次,中远物流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的内容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最后,(2016)沪72民初2916号民事裁定书虽然为一份准许中远物流公司撤回起诉的裁定书,但(2016)沪72民初2916号案件系因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在双方其他业务中抵扣涉案费用而引起的事实已由包括中远物流公司在内的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一审庭审中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及案件背景可以证明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虽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双方当事人仍就涉案费用的承担存在争议。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在委托人明确指示“运费到付”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能否以已向船公司支付运费为由,要求委托人偿还其支付的费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在以订舱委托单起始的委托过程中明确向中远物流公司指示涉案业务运费条款为“运费到付”,因此向船公司支付运费并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货运代理事宜范围。涉案业务中,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无需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运费;中远物流公司也无依据向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收取运费。该点也可与此前业务中双方在“运费到付”情形下的操作实践相印证。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虽向中远物流公司支付了涉案款项,但该款项支付之时中远物流公司尚应要求处于与船公司的持续交涉过程中,且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密切,款项结算频繁,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在此后的沟通中也始终未确认该付款行为的终局性,并因在其他业务中主张抵扣而被中远物流公司提起诉讼。因此,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的暂时支付行为不应视为对中远物流公司付款行为的确认。同时,该费用的支付在与委托人委托事项明显相悖的情况下,也不能归属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因此中远物流公司认为应由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远物流公司另主张涉案运费系浙江海外上海公司或其客户与船公司直接商定,其作为订舱平台的提供方,不同于普通货代,仅仅提供订舱的便利并且附加提供费用的代收代付,因此其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并无过错。对此,首先从双方当事人间《海运出口货运代理协议》及《电子委托协议书》等约定看,中远物流公司向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提供上海港集装箱海运出口货运代理服务,代为处理订舱、运费结算等在内的系列事宜。因此,中远物流公司所谓其与普通货代不同,仅提供订舱平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次,从双方海运费结算条款中“……退佣比例以乙方不定期公布的退佣比例为准,双方另行协商约定的除外”的约定看,中远物流公司关于其无偿提供海运费代收代付服务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最后,中远物流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在委托人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明确涉案业务运费条款为“运费到付”的情况下,在接收承运人明显与委托人相悖的运费支付请求后,未事先向委托人及时通知相关信息,并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径行向船公司支付运费,显然未能谨慎、妥善行事,存在明显过错。综上,中远物流公司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向浙江海外上海分公司收取海运费,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元,由上诉人上海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子龙审判员 高明生审判员 胡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