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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云兰、王志君、杨彦宝、张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31民初285号 原告 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融兴银行),住所地拜泉县内。 法定代表人:丁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宇唯,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 李云兰,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王志君,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杨彦宝,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张忠华,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审理 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银行)与被告李云兰、王志君、杨彦宝、张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银行委托代理人欧宇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兰、王志君经公告传唤,被告杨彦宝、张忠华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李云兰、王志君偿还贷款本金100 0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要求被告杨彦宝、张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材料 原告证据一、农户种植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凭证一张,用以证实融兴银行已经履行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云兰、王志君已经收到贷款的事实; 原告证据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杨彦宝、张忠华为被告李云兰、王志君在原告处贷款100 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云兰、王志君以种植为由,向原告融兴银行申请借款100 000.00元,年利率为10.05%,借款期限18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杨彦宝、张忠华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李云兰、王志君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后原告融兴银行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日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兰、王志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00 000.00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彦宝、张忠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00元,由被告李云兰、王志君、杨彦宝、张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井永恒 审 判 员 王冬梅 审 判 员 王明方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才春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