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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兴业县国家税务局与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县国家税务局,李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24民初797号原告:兴业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兴业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924008125051J。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被告:李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县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业县国家税务局的撤诉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县国家税务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免收。审判员  王世妮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丽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