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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872号原告王某1,女,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高阳县,。被告王某2,男,汉族,1972年5月12出生,住高阳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龙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癖、自私狭隘、偏执、经常发生过激行为,并且常自己在家酗酒。生活中稍有不顺意轻时辱骂,重则拳打脚踢,甚至拿菜刀相逼,2017年6月6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趁本人不注意,拿着菜刀奔进车库,对毫无戒备的我先进行拳打脚踢,多次重击头部,造成头部和面部多处受伤,当时还拿着菜刀追出,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小女儿王某4于××××年××月××日出生,现年12周岁,因孩子年龄较小,且一直跟随本人生活,请求判令二女儿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有现代城三期二室二厅住房一套价值630000元、大众朗逸轿车一辆价值90000元、室内冰箱一台价值3000元、彩电一台价值35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元、空调三台价值7000元,沙发床衣柜合计9000元,以上总计744500元,请求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2辩称,我承认打了原告,但只是因为相互不信任只打过一次,平时没有打过原告,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还是挺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属实,还有车库一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3,于××××年××月××日生育二女王某4。原告王某1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2离婚。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虽提交了三张照片证明被告对其动过手,被告王某2也认可其对原告动过手,言称事出有因。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帮助,互相信任,共同努力创建一个美好家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龙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