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栓榜、宋玉芹与被告赵海义、金莲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张凯、高景民、孙刚、高洁洁、高新学、黄陵县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张某,高某某,孙某,高某甲,高某乙,黄陵县公路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32民初491号原告李某某,男。原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万侠,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被告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郑航善,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富县富城镇沙梁街*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被告高某某,男。被告孙某,男。被告高某甲,男。被告高某乙,男。被告黄陵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黄陵县老交通局*楼。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路管理站负责人。原告李某某、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张某、高某某、孙某、高某甲、高某乙、黄陵县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李某某、宋某某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宋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452元,减半收取5226元,由原告李某某、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曹德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