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守忠、兰桂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忠,兰桂云,沈天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忠,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红,天津市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桂云,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红,天津市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天保,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辉,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守忠、上诉人兰桂云因与被上诉人沈天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忠、兰桂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天保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沈天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守忠与沈天保系合伙人关系证据不足。当事人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无法证明双方的合伙时间、出资情况、收入与盈利分配,沈天保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王守忠与沈天保系合伙人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守忠借款45000元系合伙债务错误。在沈天保向天津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借款45000元的借款合同中,因王守忠与沈天保之间不存在合伙人关系,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合伙债务。且在该借款合同中,王守忠系担保人。信用社由于王守忠正在服刑,放弃了对其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做出(2006)蓟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后,沈天保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此王守忠对此笔债务担保责任免责。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2005)蓟刑初字第576号案件卷宗中的调解协议书,就认定双方有合伙关系,45000元债务系合伙债务错误。王守忠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调解事项,故该调解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的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认定违法。沈天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蓟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书中,王守忠已经承认与沈天保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沈天保提交的买卖协议可以证实,出售合伙大棚所得的10000元,王守忠已经分得5000元,合伙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沈天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守忠、兰桂云立即支付沈天保32105元,逾期未付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守忠、兰桂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天保与王守忠、兰桂云系同村人,王守忠与兰桂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3日离婚。2005年沈天保与王守忠因合伙经营蘑菇大棚,于2005年2月23日以沈天保的名义向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2006年2月20日止,王守忠及案外人沈利平、杨玉平提供保证担保。2005年8月13日,沈天保及其妻子王春英与王守忠因双方合伙经营的大棚的草帘子发生纠纷,王守忠用斧头将沈天保夫妻砍伤。王守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蓟县法院主持调解,沈天保夫妻与王守忠、兰桂云就民事赔偿及合伙经营大棚的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就合伙事宜的约定内容为,双方承包的大棚,沈天保、王守忠各分一半,水泵、木头机子及木头(指家门口的木头)归王守忠所有,棚的电缆归沈天保所有,其余财产均分。合伙所贷45000元的贷款,沈天保、王守忠各偿还二分之一。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将合伙财产处理完毕。上述借款合同期满后,因沈天保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就借款合同于2006年对沈天保及王守忠等四人提起诉讼,因王守忠正在服刑,撤回了对王守忠的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6)蓟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沈天保偿还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借款45000元及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沈天保承担。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3月,经天津农商银行蓟县出头岭支行(原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核对,沈天保已还清借款本息共计55950元、案件受理费3390元,并承担执行费740元,以上款项共计60080元。另,沈天保与王守忠、兰桂云就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已经清算完毕,除上述债务外无其他债务,也无其他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沈天保与王守忠曾合伙经营蘑菇大棚,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经营合伙承包的大棚,沈天保以自己的名义向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头岭信用社所借贷款本金45000元投入到双方合伙经营的大棚以及后期为偿还该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等合计60080元为合伙债务,双方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平均承担偿还责任。王守忠所应承担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与沈天保合伙经营蘑菇大棚系家庭生产、生活活动,故该债务应视为王守忠、兰桂云夫妻共同债务。故沈天保要求王守忠、兰桂云给付欠款3004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沈天保要求王守忠、兰桂云共同偿还32105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沈天保自行放弃主张利息,予以照准。王守忠、兰桂云抗辩称,王守忠与沈天保不存在合伙关系,且王守忠、兰桂云已经离婚,不同意沈天保诉讼请求,但通过沈天保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二人合伙经营大棚并且由沈天保贷款用于合伙,双方已经就合伙关系进行清算完毕,就合伙财产、债务等事项有了明确的约定,虽然王守忠、兰桂云现已经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王守忠、兰桂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务系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对王守忠、兰桂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王守忠、兰桂云共同偿付原告沈天保欠款30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王守忠、兰桂云担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沈天保与王守忠是否成立合伙关系及诉争的45000元借款是否为合伙债务。在蓟县法院(2005)蓟刑初字第576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王守忠多次供述沈天保与王守忠搭伙弄大棚种蘑菇,或合伙弄大棚,兰桂云陈述两家搭伙弄蘑菇棚,该判决亦认定沈天保与王守忠系合伙关系。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足以认定沈天保与王守忠成立合伙关系。王守忠、兰桂云否认与沈天保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王守忠、兰桂云虽始终否认诉争的45000元借款为合伙债务,但同样在王守忠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兰桂云自述为了建大棚,与沈天保两家共同从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事实。当时双方尚未就借款追偿权产生纠纷,其陈述相对真实可靠,佐证了45000元借款为合伙债务的事实。关于合伙财产,在王守忠服刑期间,兰桂云与沈天保签订买卖协议,将合伙共建的大棚出售,所得价款10000元,每家分得5000元。兰桂云认可收取了5000元,否认该款项系出售大棚所得,但并不能证明收取的5000元为其他所得。故该5000元应系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分配,进而,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债务60080元由王守忠承担30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守忠、兰桂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王守忠、兰桂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慧韬书 记 员 赵 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