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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利辛县衡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倪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衡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倪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475号原告:利辛县衡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辛县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48919906W。法定代表人:薛孙铭,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成,被告:倪明,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辛县衡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辛衡器公司)与被告倪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衡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山、薛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器公司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20.95万元欠款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25日经合肥市刘庆州夫妻介绍,倪明到利辛县衡器公司做销售工作,当时公司规定:销售从业务联系到合同的签订履行由业务员全权负责,工作报酬是按劳取酬,按销售利润的比例给予奖励,另外公司给予报销运费、车旅费,销售人员要按销售合同的履行时间把货款如期收回。倪明由于不守信用,2005年至2010你那以来销售中就有8项长期欠款达21.3万元。直到2013年公司对其销售甘肃张掖的一台秤,工程已结束而款没有收到引起公司警觉。公司分别向几处倪明送货单位求证,均称货款已清,才知道倪明利用“公司全权委托书”名义将八家欠款全转入私人账户。为此,2014年2月4日公司法人代表薛孙铭携公司主管经营的薛玉成、康玉峰去合肥面见倪明,倪明见公司签账单后,认可8项欠款事实,并表示自己暂时经济困难,当面写出了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7月份前先付利辛衡器公司10.3万元欠款。此后公司一直催要,被告口头答复还款后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利辛衡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账单八份(前三份账单的保证书),证明有八笔账单,前三张账单有被告倪明书写的保证书;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倪明仅对八笔账单中一笔3.2万元的账单有异议。倪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倪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对原告利辛衡器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账单八份,证明有八笔账单,前三份账单有被告倪明书写的保证书。本院认为,该八份账单系利辛衡器公司制作的账单,其中三笔合计10.3万元有倪明出具的保证书予以佐证,对其中三份合计10.3万元予以确认,对另外五份账单暂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倪明仅对八笔账单中一笔3.2万元的账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内容较为模糊,所反映内容不明确,无法认定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5日,倪明经人介绍到利辛衡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当时利辛衡器公司规定:“销售从业务联系到合同的签订履行由业务员全权负责,工作报酬是按劳取酬,按销售利润的比例给予奖励,另外公司给予报销运费、车旅费,销售人员要按销售合同的履行时间把货款如期收回”。倪明于2005年至2010年在利辛衡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部分长期欠款未结清,经利辛衡器公司分别向几处倪明送货单位求证,被告知货款已清,倪明利用利辛衡器公司全权委托书的名义将欠款转入其私人账户。2014年2月4日,利辛衡器公司找到倪明,倪明向利辛县衡器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1、铜南宣A5标2.4万元;2、中铁四局一公司1.6万元;3、兰新铁路6.3万元;共计10.3万元。2014年7月份前全部(以上三笔)付清,交付利辛衡器电子有限公司。倪明”。本院认为,利辛衡器公司与倪明约定,由倪明全权负责其受利辛衡器公司所托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利辛衡器公司与倪明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倪明在处理委托事务后,利用利辛衡器公司的全权委托书将所取得的财产转入其个人账户,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利辛衡器公司主张倪明尚欠公司八笔货款合计20.95万元,本院认为除倪明出具保证书的三笔货款合计10.3万元外,利辛衡器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利辛衡器公司诉请倪明归还20.95万元欠款及利息,本院仅对其中有倪明出具保证书的三笔货款合计10.3万元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衡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3万元;二、驳回原告利辛县衡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