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8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宝根与王百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宝根,王百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8492号原告:汤宝根,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百岳,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汤宝根与被告王百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丁汀、被告王百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宝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王百岳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份,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导致纠纷发生。被告王百岳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但是借条产生的原因是这样的,被告与汤宝生有一个施工合同,当时工程需要保证金,汤宝生需要交10万元。汤宝生没有钱。后来就通过向汤宝根借款的形式解决的,借条是我的名义写的。后来因为施工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被拖延,导致今天的纠纷产生,但是被告在今年5月份的时候已经还给了原告4万元,被告是有电话录音和还款依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被告王百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汤宝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王百岳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告王百岳尚欠其借款1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百岳称其已经通过借款给案外人汤宝生4万元的方式归还了原告4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百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汤宝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汤宝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百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