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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立金与方咏、陈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金,方咏,陈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237号原告:张立金,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方咏,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陈三,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1-2层。负责人:肖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沈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立金诉被告方咏、被告陈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被告方咏、被告陈三,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814.28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方咏驾驶鄂A×××××号东风雪铁龙小型客车沿黄武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黄武公路前川街邬家岗路口时,与原告张立金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立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方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立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咏驾驶的鄂A×××××号车为被告陈三所有,在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我和陈三是朋友关系,借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被告陈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83.5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该款请求一并处理;我系该车辆的车主,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票面金额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计算1000元,车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张立金与被告方咏、被告陈三就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方咏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车辆已年检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张立金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2606.7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张立金对被告陈三为其垫付医疗费11983.5元、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张立金提交的2017年6月20日有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张立金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的法医鉴定无异议。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张立金提交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张立金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居住证明上有居住社区的签章,并提交的居住房屋的房屋权属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张立金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依法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经依法核算,张立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90043.7元,其中:医疗费22606.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52895元(29386元/年×18年×10%)、护理费5372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财产损失318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立金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亚太保险武汉支公司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金72567元,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17476.7元,因被告方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被告方咏赔偿原告张立金12234元(17476.7元×70%),原告张立金自行负担5242.7元(17476.7元×30%)。被告陈三已向原告张立金支付的11983.5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金72567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62567元;二、被告方咏、被告陈三赔偿原告张立金12234元,扣减已支付11983.5元,还应赔偿250.5元;三、驳回原告张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3238元,由被告方咏、陈三负担2268元,原告张立金自行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