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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柏枝与张秋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枝,张秋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176号原告:张柏枝,男,194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琼,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广东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柏枝诉被告张秋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被告张秋琼,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柏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487.19元(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张秋琼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幸福市场往天富豪庭方向行驶,当天12时34分,行驶至开平市天富豪庭南门路段时与张柏枝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柏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张柏枝于当天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秋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柏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及二项十级伤残。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9568.7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8290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67174.19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余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秋琼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6087元。我对原告起诉无意见,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需要核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用药清单、医院收费收据等确定医疗费,并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自身存在高血压、哮喘病等疾病,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是治疗高血压、支气管哮喘等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该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41天,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无关,只能按第一次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无关,只能按第一次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外,原告应提供相关CT光片核实其伤残情况;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且请求过高,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张柏枝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交通事故认定书;4、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医疗收费票据;东华老年病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联,开平市中心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6、证明、房地买卖合同、不动产买卖发票、户口簿。被告张秋琼在举证期间提交了1、身份证;2、驾驶证;3、医疗收费票据、收据;4、保险卡。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张秋琼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开平市幸福市场往天富豪庭方向行驶。当天12时34分,行驶至开平市天富豪庭南门路段时与张柏枝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柏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秋琼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柏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柏枝自2016年9月15日至10月26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随诊、休息三个月;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按金约一万元整。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11月25日、12月19日、2017年1月5日、2月17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1月4日、11月7日在开平市华老年病康复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7日再次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17年3月22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张柏枝的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柏枝的损伤与2016年9月1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柏枝的伤残程度属一项九级伤残和二项十级伤残。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是被告张秋琼,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被告张秋琼垫付了36087元给原告张柏枝,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张柏枝。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张柏枝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为59568.73元(包括住院费用47874.73元、门诊费用169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47天。原告在第一次入院时已诊断为脑震荡、哮喘病、高血压,住院过程中对症治疗。其在第二次入院也是哮喘病、高血压对症治疗。两次治疗并不能割裂,具有因果关联性。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对原告的第二次入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联提出异议,但无法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4700元。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700元。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6、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70周岁,计算10年。一项九级伤残及二项十级伤残,计算系数22%。原告跟随儿子在开平生活多年,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684.3元/年×10年×22%=82905.46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责任大小等,本院支持请求的11000元。二、原告张柏枝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粤J×××××号小型轿车碰撞不承担责任的原告张柏枝的自行车致使原告张柏枝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该车在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张柏枝的损失有医疗费59568.7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64268.7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4268.73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张柏枝的损失有护理费4700+交通费600+鉴定费2500+残疾赔偿金82905.4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101705.4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张秋琼垫付的36087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1705.46+64268.73-10000-36087=119887.19元给原告张柏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9887.19元给原告张柏枝;二、驳回原告张柏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计1384元,由原告张柏枝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44元。原告张柏枝已预交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