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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932号原告:杨某,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羊角塘镇人民村瞿家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羊角塘镇柏杨村黄獭村民组*号。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9%计算,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截止2017年6月17日,利息暂计算5700元)合计557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夏某某以个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0000元,月息1.9%,保证金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支付按约定违约金。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确认已收到借款后出具现金收条,但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夏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情况,均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可证实原告杨某实际借款给被告夏某某的现金应是人民币50000元,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7日被告夏某某以从事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夏某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1.9%,借款日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0元。若逾期未全额归还,被告夏某某承担保证金为违约金,并每月按1.9%支付全额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夏某某出具60000元的现金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杨某出借的该笔借款。2016年10月17日,原告杨某通过网银实时汇款的方式将50000元付给被告夏某某。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现金收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被告夏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某可催告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实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夏某某的现金是人民币50000元,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9%未超过此限,故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的利息是950元(即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共6个月,利息50000元×1.9%×1个月=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7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为逾期利息,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750元(即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共5个月,利息50000元×1.9%×5个月=4750元),2017年6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9%的标准计付。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17年1月17日止的利息及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0元,逾期利息47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止),合计55700元。2017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9%的标准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兴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