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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仁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8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仁康,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童,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仁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召开庭前会议,检察员余乐燕、代理检察员郑祥微以及辩护人林童参加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协商了举证方式、顺序,明确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名单,并对辩护人的书面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燕、代理检察员郑祥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仁康及其辩护人林童、侦查人员吴言水、钱林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吴仁康驾驶浙CV××V7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小港村开往柳市镇方向,当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吴仁康经过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东路前星村路口时超速行驶,遇被害人金某从道路左往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倒地,被告人吴仁康弃车逃逸。当日21时33分许,金某又被张某驾驶的浙CT××90号小型轿车碰撞,后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8日死亡。被告人吴仁康后于2017年1月19日下午投案。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分析测试中心检验,吴仁康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仁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人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金阿朋、吴桂兰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仁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超速50%以上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吴仁康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被告人吴仁康毒驾的指控,不再出示相关的检材封存的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同时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变更量刑建议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仁康对犯罪事实基本承认,但辩称其未吸毒,亦未超速50%以上,且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还提出逃逸情节在事故认定书中已作出评价,不可再作为加重情节予以重复评价,要求对吴仁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吴仁康驾驶浙CV××V7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小港村开往柳市镇方向,当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吴仁康经过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东路前星村路口时超速行驶,遇被害人金某从道路左往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倒地,被告人吴仁康弃车逃逸。当日21时33分许,金某又被张某驾驶的浙CT××90号小型轿车碰撞,后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8日死亡。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仁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另查明,被告人吴仁康于2017年1月19日下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仁康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7日晚上,其驾驶浙CV××V7号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小港村开往柳市镇方向。21时许,途经北白象镇金炉村铁皮市场门口地段时,遇一行人站在道路中间位置,其马上刹车并往右侧打方向避让,结果其车的左侧倒视镜位置碰撞到对方,造成对方受伤和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以为对方会死亡,就没有查看对方,弃车离开现场。然后其步行到锦绣门口乘坐出租车到北白象镇西金村的朋友“阿林”家里,之后听其朋友说事故中受伤的人已经死亡,于2017年1月19日去北白象交警中队投案。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7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浙CT××90出租车行至在北白象镇交通东路前星村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再次碾压被害人金某,之后报警的经过。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凌晨4点多,张某打电话给其说出事故了。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上午8、9点钟左右,吴仁康打电话告诉其出交通事故了。其在2017年1月19日下午12点左右,陪吴仁康在北白象镇东才卫生室买感冒药。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表妹金某于2017年1月17日晚下班后回家,在北白象镇金炉村铁皮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金某于2017年1月17日晚8点50分工作结束,21时多离开其公司大门。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吴仁康、吴某1购买感冒药的情况。8.证人吴某2、吴某3的证言,证实其均表示未听说吴仁康有吸毒行为。9.接警单详情,证实2017年1月17日21:33之后,1386873****、13676××××41、13806××××39、1325587****(张某电话)报警称北白象镇前星村发生交通事故,人躺地上,肇事车在,肇事者不见了。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浙CT××90、浙CV××V7两车于2017年1月17日21:30分许被乐清市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浙CV××V7车辆的驾驶人逃逸;张某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0。11.办案记录、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7日晚21时52许,民警联系浙CV××V7车主吴仁康预留号码,吴仁康称其当日未驾驶车辆,后挂断电话并关机。1月17日晚22时30分许、1月18日凌晨,民警两次前往吴仁康家中,均未找到吴仁康,其亲属亦称联系不上。2017年1月19日13时40分许,吴仁康到北白象交警中队投案。12.情况说明三份,分别证实报警电话13676××××41机主、13806××××39机主表示当晚经过事发路段时发现一个女的躺在路上,均表示未看到事故的经过及肇事驾驶员;吴仁康称其于2001年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机动车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现无法核实吴仁康有该违法行为;2017年1月19日下午,交警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到北白象交警中队将吴仁康带来时,未查扣到药品。13.监控视频、视频图像采集记录,证实被告人吴仁康驾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直接撞向被害人金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仁康未下车查看,迅速逃离现场。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浙CV××V7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浙CV××V7车辆有明显撞击痕迹;浙CT××90车辆的驾驶员为张某。15.补充勘查笔录、情况说明、案发路段示意图,证实距事故发生地2.06KM的交通东路1号门口处,设有40公里每小时的限速标志,前方183M处设有50公里每小时的限速标志。16.车速鉴定报告,证实肇事的浙CV××V7小型轿车在发生碰撞前的行驶速度范围是67km/h—73km/h。17.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浙CV××V7、浙CT××90两车各项技术状况均正常。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仁康具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和肇事后逃逸的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具有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具有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确保安全后通过的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9.尸表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金某于2017年1月18日死亡,其损伤性状特征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作用形成,由于多发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吴仁康持C1驾驶证,张某持B2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张某具有出租车驾驶员资格。浙CV××V7、浙CT××90两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两车保险状态正常。21.就诊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实金某于2017年1月17日晚被送到医院,次日被宣布死亡。死亡原因: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凝血功能障碍、电解质紊乱。22.调解协议书、现金缴款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吴仁康亲属与被害人父母金阿朋、吴桂兰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57万元,已履行。23.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仁康无前科记录,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4.侦查人员吴言水的证言,证实即使不考虑逃逸,吴仁康夜间雨天超速行驶,在斑马线前未减速慢行,将正在斑马线前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撞倒,仍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及公诉机关当庭撤回指控进行评判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撤回部分事实指控的问题庭审中公诉机关申请侦查人员吴言水、钱林克出庭作证,说明提取尿液检材的经过,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及被告人的发问、对质,公诉机关认为吴仁康的尿液收集、提取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特别是未提取B瓶样本的瑕疵,侵犯了被告人申请实验室重新检测的实体权利,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故不再出示已移送本院的尿液封存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并当庭撤回毒驾的指控,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逃逸情节有无重复评价的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现场监控视频以及侦查人员吴言水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吴仁康夜间雨天超速行驶,在斑马线前未减速慢行,未及时发现在距离斑马线三、四米处正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述肇事行为足以认定吴仁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侦查人员在认定责任时考虑了逃逸这一事实因素,并不影响在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环节对逃逸情节的法律评价,故本案不存在对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问题。公诉机关指控吴仁康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吴仁康是否超速50%的问题被告人吴仁康驾车经过40KM/H限速牌行驶2.06千米后发生交通事故,40KM/H限速牌设立在交通东路,而事故发生地仍在交通东路上,期间并无限速解除标志,且从事故发生地继续行驶约183米处才出现50KM/H限速牌,故公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地限速40KM/H,相对吴仁康的实际车速67至73KM/H,其已超速50%,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仁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吴仁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吴仁康属于肇事逃逸后自首,其逃逸行为不仅造成被害人被二次碾压的严重后果,也导致肇事当时其是否还存在其他违章行为无法查清,故对该自首情节,不予从轻处罚。考虑其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吴仁康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仁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人民陪审员  徐益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莳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