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杰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鑫利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鑫利服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606号原告:孙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鑫利服装厂,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大崔村墩台沟屯东。经营者:何大庄,男。原告孙杰诉被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鑫利服装厂(以下简称鑫利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利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1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鑫利服装厂职工,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后因被告停产放假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175元工资未付。被告出具了由其制作并加盖公章的《大连花园口鑫利服装厂欠职工工资表》,原告在该表名单内,该表同时载明拖欠原告2013年1月、12月、2014年1月、8月至12月的工资合计9175元。该表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欠原告9175元工资未付的事实。2016年4月5日,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告》,内容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鑫利服装厂:针对你单位拖欠梁乐等29名劳动者工资160410.4元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16年3月7日对你单位下达了《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以下简称《指令书》)(大花人社监令[2016]003号),你单位至今没有按《指令书》要求进行改正,限你单位三日内按《指令书》要求支付上述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的规定,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被告未按期支付工资。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受理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鑫利服装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分别为《大连花园口鑫利服装厂欠职工工资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告》、《花园口经济区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登记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经依法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系一家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园口经济区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经营者何大庄,经营场所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大崔村墩台沟屯东,依法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称其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后因被告停产放假至今,同时,根据被告制作并加盖公章的《大连花园口鑫利服装厂欠职工工资表》,原告在该表所列欠付工资职工范围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欠原告工资9175元。因《大连花园口鑫利服装厂欠职工工资表》中明确载明拖原告工资9175元,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工资数额为9175元。4、仲裁等相关情况。2016年4月5日,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鑫利服装厂发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告》,限期被告支付梁乐等29名职工工资,原告在此范围内,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受理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其现欠原告9175元工资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鑫利服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杰工资9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鑫利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晓丽审 判 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