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6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085号原告:王国平,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3821236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元沙村。法定代表人:朱来法。原告王国平诉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文书,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诉称:因被告经营不善,工资一直拖欠,原告于3月10日辞职,被告还欠原告2016年工资18000元未付,2017年1月1日至3月10日的工资也未付清。原告于2006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已工作了10年7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6年剩余工资18000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工资11039.4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0元。被告恒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社保缴费清单、加薪报告、2014年工资清单、银行交易账单、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原告申请年薪60000元,被告予以批准。2017年3月10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离职。同年4月24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被告非正常经营且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为由不予受理。同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其2016年剩余工资18000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工资11039.4元,被告应就其已支付工资金额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之后的年薪为60000元,且其于200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55000元(60000元/年÷12个月×11个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平2016年工资18000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工资11039.4元,合计29039.4元;二、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平经济补偿金55000元。如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宸光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