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光明、王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光明,王金凤,邱光煜,杨清春,邱衍均,徐珊珊,石团结,庄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880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达,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邱光明,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金凤,女,1962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邱光煜,男,1977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杨清春,女,1975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诸城市。被告:邱衍均,男,1979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徐珊珊,女,1978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石团结,男,1979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庄加红,女,1979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光明、王金凤、邱光煜、杨清春、邱衍均、徐珊珊、石团结、庄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光明、王金凤、邱光煜、杨清春、邱衍均、徐珊珊、石团结、庄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光明、王金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000元及利息49747.0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4日),共计373747.0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邱光煜、杨清春、邱衍均、徐珊珊、石团结、庄加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光明由被告邱光煜、邱衍均、石团结担保,于2015年11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324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利息,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被告邱光明、王金凤、邱光煜、杨清春、邱衍均、徐珊珊、石团结、庄加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光明与王金凤、邱光煜与杨清春、邱衍均与徐珊珊、石团结与庄加红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邱光明、邱光煜、邱衍均、石团结作为借款人,八被告作为联合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光明、邱光煜、邱衍均、石团结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邱光明的借款用途为购料,授信额度为4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11月26日,八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邱光明、邱光煜、邱衍均、石团结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上述被告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对各被告在本案中签定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邱光明、王金凤发放贷款324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2日,利率为6.525‰,邱光明、王金凤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邱光明、王金凤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7月4日尚欠本金324000元、利息49747.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邱光明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邱光煜、杨清春、邱衍均、徐珊珊、石团结、庄加红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邱光明发放贷款后,被告邱光明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邱光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凤作为邱光明的配偶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字,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光明与王金凤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邱光煜、杨清春、邱衍均、徐珊珊、石团结、庄加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以上被告对被告邱光明、王金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光煜、杨清春、邱衍均、徐珊珊、石团结、庄加红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邱光明、王金凤追偿。被告邱光明、王金凤、邱光煜、杨清春、邱衍均、徐珊珊、石团结、庄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光明、王金凤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4000元,借款利息49747.09元(计算至2017年7月4日),共计37374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光明、王金凤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邱光煜、杨清春、邱衍均、徐珊珊、石团结、庄加红对被告邱光明、王金凤在上述一、二判决条款中所应偿付的欠款数额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邱光煜、杨清春、邱衍均、徐珊珊、石团结、庄加红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光明、王金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6元,减半收取3453元,由被告邱光明、王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淑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