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坤方与钟声群、代江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方,钟声群,代江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491号原告:陈坤方,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昌,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钟声群,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仁怀市,被告:代江苏,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原告陈坤方与被告钟声群、代江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声群、代江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在仁怀市××班街道××界村安置小区与他人合作开发楼盘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分别经茅台农村商业银行汇至被告代江苏的账户11万元、至钟声群的账户13万元,经中国农业银行仁怀茅台支行汇至代江苏账户20万元,其余6万以现金方式支付二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仅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支付了2016年7、8、9月三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声群、代江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因与他人合作建房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坤方现金小写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借款人:代江苏、钟声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二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原告2016年7、8、9月三个月的利息,之后的本息未予支付,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茅台农商银行交易记录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回单、现金取款回单、借条、被告代江苏支付原告利息的银行流水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陈坤方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钟声群、代江苏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对其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确认二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声群、代江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坤方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9100.00元,由被告钟声群、代江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列强人民陪审员 龚学科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梦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