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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印峰与褚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印峰,褚益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295号原告:马印峰,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浙江峻德律师事���所律师。被告:褚益平,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马印峰诉被告褚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及被告褚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100元以及迟延履行滞纳金49958.75元(滞纳金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年息5%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日,原告开始向海宁市雅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妮公司”)提供皮衣,被告系雅妮公司股东及法定代��人,雅妮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35100元,后雅妮公司停止经营。2013年3月21日,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由被告本人承担上述货款的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不成,现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已支付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的雅妮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向原告购买皮衣,后雅妮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2013年3月21日,经双方对账,由被告褚益平出具欠条,载明雅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5100元,雅妮公司股东高战平、王海章、褚益平、董应浩经协商对公司债务进行分割负担,由被告褚益平承担该笔债务,与雅妮公司无关。被告已支付5000元,余款2301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雅妮公司之间买卖皮衣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雅妮公司已收取原告供给的货物,尚欠原告价款235100元,事实清楚。雅妮公司四名股东经协商后由被告褚益平出具了货款欠条,原告予以接受,双方已形成上述债权债务转移给本案原、被告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100元。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以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益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印峰价款2301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30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2元,减半收取23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146元,由被告褚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贞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辰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